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上訴人 邱忠榮
邱嘉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邱嘉榮之債權人,聲請對邱嘉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四三、一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六十八,及其上同段一九二三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八四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上訴人邱忠榮以其借款予邱嘉榮並持有邱嘉榮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致伊等無法從系爭不動產拍賣金額七百零七萬九千九百元獲得分配受償。惟上訴人二人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既無借貸事實,邱忠榮就系爭本票亦無本票債權存在。追加先位之訴,求為確認邱忠榮對邱嘉榮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則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二審始追加先位之訴,有礙訴訟進行,應不合法。邱嘉榮確自八十一年三月起陸續向邱忠榮借款,迨至八十五年八月,因借款累積已達五百萬元,乃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予邱忠榮收執。因邱嘉榮為長兄,早年跑船扶持家中所需,使邱忠榮等弟妹順利求學,邱忠榮感念在心,故於邱嘉榮困難時貸與現金,且不計利息,無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間無借貸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間無借貸事實,邱忠榮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邱忠榮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先後所主張者均基於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已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查被上訴人執債權憑證聲請對邱嘉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邱忠榮則以邱嘉榮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業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七四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前開債權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邱忠榮於參與分配之聲明狀陳稱邱嘉榮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清償,除設定系爭抵押權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云云。惟於本件則抗辯邱嘉榮係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八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多次,金額自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累計達五百萬元,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云云。經核前後所述關於借貸次數、日期、數額均相迥異。況上訴人既謂係在借款累計達五百萬元時,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則彼等借貸金額已會算明確,衡情應開立一紙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即可,但邱嘉榮卻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且發票日、到期日均不相同,有悖常理。上訴人固抗辯五百萬元之借款中,有十三筆共三百五十七萬元係自邱忠榮或其妻 石美雪 帳戶中提領,再以現金交付邱嘉榮云云,並提出借據、存摺為佐。惟存摺之提領紀錄僅足證明有提領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邱忠榮有將提領款項交付邱嘉榮。證人石美雪雖附和其詞,但就有無簽立借據、本票、約定利息、借款數額等相關借貸內容均諉為不知。且前開提領金額少則四萬元,多則五、六十萬元,邱忠榮夫妻捨匯款之便而以現金方式交付,核與常情不符。是上開證據自不足證明邱忠榮曾交付借款予邱嘉榮。邱忠榮另主張八十一年三月四日三十六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五十四萬元、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五十三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元之借款係伊將標得會款借予邱嘉榮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彼等間有交付五百萬元借款之事實,自無從認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邱忠榮對於邱嘉榮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審論斷。因而判決確認邱忠榮對於邱嘉榮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列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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