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健三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由上開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1月1日與伊簽訂客製化委託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託伊開發訴外人即日本NTTDoDoMoTechnology公司(下稱日本NTT公司)委託客製化設計WiFiphone之solution(下稱開發標的)。約定開發設計費用分為2部分,第1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應依進度分次給付,第2部分即Security802.11(下稱系爭標的)之開發費用為200萬元,應於被告收到日本NTT公司美金15萬元後7日內給付。伊已完成設計開發之服務,並依被告指示將完成之全部標的交付日本NTT公司受領及驗收完畢。惟被告僅給付第1部分之設計開發費用,而其於95年4月14日已收受日本NTT公司給付之美金15萬元,然迄今仍拒絕給付系爭標的即第2部分之開發費用。
(二)原告所受領上述美金15萬元之款項,依匯款單記載之匯款目的及受款人聯絡事項之內容,即可得知確係本件開發費用。系爭合約委託伊開發標的是包含硬體與軟體,起初系爭標的欲委託外國設計,後來始改由伊開發,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收受日本NTT公司給付美金15萬元後,7日內即應給付伊開發費用,伊則負責將整個案子開發完成,委託方不需要再付費,並未以驗收為付款之條件,況日本NTT公司亦已確認驗收無誤。實則開發標的全部交付日本NTT公司後,被告均不願提供後續服務,皆由伊直接處理之。
(三)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依約於94年12月底前完成並交付系爭標的,應負遲延責任。電子產品之商機稍縱即逝,伊為配合日本NTT公司WiFiphone專案,特別自美國購置相當於647萬8,742元之晶片,因原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標的,致伊儲備之晶片變成呆廢料,伊因處置呆廢料,損失達189萬5,869元。
原告提出所謂日本NTT公司YokoOkada回信確認測試驗收之電子郵件,早於原告發信時間,顯有不實。縱認屬實,原告發信時間為96年10月29日,相較於應完成交付時間即94年12月底已遲延近兩年之久,原告遲延之給付對伊已無實益,依民法第232條,伊得拒絕給付對價。至於原告所指日本NTT公司匯款美金15萬元部分,乃日本NTT公司間另於94年8月2日與伊簽約,委託伊代為設計另一款WiFiphone,總報酬為美金62萬3,260元,日本NCC公司第1次給付伊47萬3,260元,第2次給付美金15萬。原告將兩筆美金15萬元混為一談,顯有不當。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設計交付客戶,又未能證明日本NTT公司確已給付伊系爭標的之開發費用,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經核:
(一)兩造曾於94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開發日本NTT公司所委託之開發標的。關於開發之時程,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即1.2)約定:「2005年12月底前完成,進度表見附件C。」。就開發費用及給付時間,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項(即2.1、2.2)分別約定:「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正。」、「Security802.11x之開發費用,甲方(即被告)僅代墊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不足部分概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第3條第1項約定:「就2.1之費用,甲方依乙方完成附件C之進度,平均分4次於每月3日支付。但2.2之費用應等甲方收到
NTTDoCoMoTechnologyUS$150K後七天內再支付。」。又第2條第3項另約定:「外型上蓋設計費US$3,260。由
NTTDoCoMoTechnology負擔。」。
(二)被告曾於95年4月14日收受日本NTT公司匯款給付美金150萬元。匯款單之匯款目的欄記載「業務委託費用」,受款人聯絡事項欄則記載「US$150,000,theSecond(final)Payment」。
以上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及原告提出之日本匯款單影本可稽,堪認為真正。
七、爭點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標的之開發費用?(1、系爭標的開發費用之給付要件為何?2、給付系爭標的開發費用之條件是否已成就?)(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日本NTT公司已給付被告美金15萬元,系爭標的開發費用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有關系爭標的之開發費用200萬元:
1、查系爭合約雖有上開94年12月底前完成之進度約定,然而,關於系爭標的之開發費用,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內容,係約定以被告負擔200萬元為上限,餘由原告負擔,可見此部分具有雙方分擔費用之性質。再酌以系爭合約第
4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約定:「本合約期滿時,若乙方未完成開發,則乙方有義務繼續開發到完成止,但NTTDoCoMoTechnology或甲方毋庸再支付費用。」、「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無法完成或符合NTTDoCoMoTechno-logy之需求致被請求返還NREUS$450K時,乙方應退還2.
1及2.2之費用予甲方。」之內容,即可得知系爭合約第
2條第2項所約定系爭標的之開發費用,並非以系爭標的開發完成或驗收合格為要件,而僅以被告收受日本NTT公司給付美金15萬元為條件,至為顯然。而於給付之後,倘有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無法完成或符合日本NTT公司之需求,致被告遭日本NTT公司請求返還NRE美金45萬元之情事,原告始有返還已收取開發設計費用之義務,應先究明。
2、被告雖否認系爭標的業已交付及其已收受日本NTT公司所給付本件系爭合約所指美金15萬元之事實,並辯稱:原告所提出日本NTT公司YokoOkada回信確認測試驗收之電子郵件虛偽不實,日本NTT公司匯款美金15萬元,乃日本
NTT公司另行委託伊設計另款WiFiphone之款項云云。然而:
⑴系爭合約中,被告所爭執而尚未支付之開發費用乃系爭標
的之開發費用200萬元,其餘第1部分640萬元被告業已給付乙情,兩造並無爭議。而觀諸前揭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此部分費用係依被告完成附件C之進度,平均分4次給付。倘被告未完成約定開發時程之進度及交付標的,按諸常情,被告當無付清第1部分全部開發費用之可能。
⑵況且,關於日本NTT公司與被告有關WiFiphone設計之交
易及費用給付情形,曾任被告公司經理之甲○○到院結證:「(提示卷附客製化委託開發合約暨附件)(是否知悉本件合約的事宜?)我有看過。」、「我參與協調聯繫部分,技術方面,我沒有參與。」、「技術方面,我不熟悉,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否已經完成。原告把他們作的軟體放在網路電話,交給日本NTT認證。我記得是有時候經由我們公司交給日本客戶,有時候原告直接交給日本客戶。」、「(被告公司與日本客戶NTT是否有另外簽約?)有。
我也有參與,但是有關技術協調部分,請華謙公司來聯繫。」、「(日本客戶有關本件合約開發標的的款項,是否都已付清?)就我所知,都已經付清。」、「(提示原告所提出日本NTT公司人員確認驗收之電子郵件)(是否知悉有關802.11Xsecurity電子郵件及上面所載發信人?)發信人確實是日本客戶的承辦人員,是部長的秘書,我之前曾經與此人聯繫過,但是他後來與原告聯繫的狀況,我不知道。」、「(就本件開發案,原告與被告間尚有款項還未結清,是否知道?)我知道,我離職前就知道了,就我所知還差200萬元,就是security802.11X的款項。」、「(是否知道何原因,被告沒有付款給原告?)開發到一半的時候,才知道還有這個東西需要去做開發,原告方面一開始覺得沒有辦法開發,要花很多時間、金錢,我們有找國外公司嘗試詢問費用,結果價格很高,沒有辦法做。原告表示由他們自己開發,時程沒有講定。」、「(此部分開發標的是否就是要交給日本客戶的?)是的。」、「…大致的情形是軟體部分,必須要驗證,因為不確定驗證有沒有問題。原告曾經有請款,是公司上層決定暫時不付,才會把發票退回去。」、「(被告公司與日本客戶除了本件軟體設計收入以外,有無其他交易往來?)沒有。日本客戶與我們公司就是1個軟體開發案,這個軟體開發案包含很多項軟體,除了這整個開發案外,沒有其他的交易。」、「公司有收到日本客戶最後1筆錢,但是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時間很久了。」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以證人甲○○陳稱其前曾於被告公司任職長達8年之久,自有相當之情誼,衡情,當無偏頗原告之可能。
⑶至於被告提出所謂其與日本NTT公司間94年8月份另行簽
訂委託設計另款WiFiphone之契約(下稱日本客戶契約)乙節,細繹其內容,並與系爭合約兩相比對,其標的之開發交付時程、項目及注意事項與系爭合約附件B、C均相吻合。且系爭合約係94年11月1日始正式簽訂,而觀諸附件B、C所載目的、日期、參加人員等內容,可知該等附件係94年6月16日被告與日本NTT公司簽訂正式契約之前,雙方人員所討論之細節。並參酌前揭證人甲○○證述情節,即可得知系爭合約乃原告已進行開發程序以後,兩造始依日本客戶契約之主要內容而簽訂書面合約。復以上開六之(二)所述被告收受日本NTT公司匯款給付美金150萬元時,日本NTT公司於匯款單匯款目的欄及受款人聯絡事項欄所記載內容,佐之證人甲○○所述日本NTT公司與被告僅1件軟體開發案件之交易、被告已收受該客戶最後乙筆款項等情,足認該筆美金150萬元之給付即為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款項,並非被告與日本NTT公司其他委託設計契約之款項,殆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3、承上所述,系爭標的之開發費用,並非以系爭標的完成驗收合格為要件,而係以被告收受日本NTT公司給付美金150萬元為條件,被告既已收受該筆款項,即有依約給付開發費用200萬元之義務。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遲延給付、所提出日本NTT公司YokoOkada回信確認測試驗收之電子郵件,時間早於原告發信時間,該電子郵件虛偽不實等節,核與被告上述給付義務均無影響。又被告所辯原告遲延給付致其處置呆廢料,損失達189萬5,869元云云,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無從憑認為真。上述被告抗辯等節,均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開發費用之金額應為200萬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除上述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所載明之200萬元外,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按百分之5計算之營業稅額10萬元,總計
210萬元。惟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此觀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系爭合約既未載明上述金額為開發費用之淨額,亦無外加營業稅額之內容,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約定之費用確應另計營業稅額,則上述條款載明之費用金額,解釋上,自應認為已內含加值營業稅額。準此,原告請求加計營業稅額10萬元部分,即非有據。
2、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依系爭合約第3條1項但書約定,系爭標的之開發費用200萬元應於被告收受日本NTT公司給付美金15萬元後7日內給付,而被告已於95年4月14日收受該筆款項,均析述如上。則被告自應於7日內、即95年4月21日以前給付原告系爭標的之開發費用200萬元,其於該給付期限屆滿前未為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起自應負遲延責任。承此以解,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22日起,按上述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