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顏慶章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五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九鼎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鼎公司)係執業登記為財產保險代理人之公司,因所聘財產保險代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取得人身保險代理人資格,九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增加登記經營人身保險代理人業務,並聘用原告為人身保險代理人。被告以其所請與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不符,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三三四四五號函復未予同意。原告等不服,以管理規則限制代理人之執業種類,有牴觸法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五三七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限制保險代理人具有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代理人資格者,僅得擇一執業之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有無逾越母法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代理人、經紀人之執業登記,二者同依考試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取得專業之執業資格,該規則獨惠保險經紀人得同時執行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實違反「平等原則」。
2、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對保險代理人執業種類之限制,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當應以法律定之,且保險法(以下同)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有明確之規定,立法者當無授權被告機關另以命令限制之情形,該規則民國(以下同)五十八年訂定時,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與公證人並無設任何執業限制之規定,且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均無「代理人僅得擇一申領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之規定;爾後所設之限制,其內容與範圍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已侵害代理人之工作權,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不符,顯已牴觸法律。
3、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適用之對象,應僅限於保險法第六條所定義之保險業。
⑴、於開放保險業設立之初,立法者為謀保險業正常與穩健之發展、避免保險業經營
不善將直接影響經濟民生,故對人身保險業與財產保險業加以劃清界線。現全球保險業之經營已趨兼營化趨勢,我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亦於八十六年增訂但書規定:「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附加方式經營者,不在此限」,此乃順應國際潮流之趨勢,不以兼營為絕對禁止限制,顯見立法者肯定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合營之國際趨勢,並已解除該「絕對禁止」限制。
⑵、今保險代理人業僅為招攬契約與提供代辨之服務性公司,非保險法第六條所稱之
保險業,依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八四七二號函釋:保險代理人業係在代理權限內,以保險公司名義招攬保險、經營業務者,核屬『代辨業』。顯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業之經營性質不同,其既非保險法第六條所定義之保險業,自不受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約束。
4、依該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代理人分為普通代理人與專屬代理人,專屬代理人係專屬特定一家保險公司,具承保與理賠之權限;普通代理人無專屬性,得代理二家以上之保險公司,普通代理人基於代理契約為保險人承攬業務並領取佣金,為保險人之輔助人:經紀人基於要保人之利益,為要保人之輔助人,二者均無承保與理賠之權限,其營業收入均為承攬業務之佣金,營業稅上同屬代辨業,受相同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約束管理,並無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所稱有管理上之差異性。普通代理人執行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業務,有關其代理權限之規定,保險法上未有規範者,當適用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保險法與民法既均未明定其代理權限有「人身保險代理人與財產保險代理人僅得擇一申請執業」之限制。普通代理人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依考試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取得該類科之專業資格,其申請執業登記,即屬合法。
5、保險法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之執業限制,僅第一百六十三條載明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及「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至「如保險代理人同時取得人身保險代理人與財產保險代理人之資格者;保險經紀人同時取得人身保險經紀人與財產保險經紀人之資格者;保險公證人同時取得一般保險公證人與海事保險公證人之資格者」,保險法上並未加以規範。
⑴、該等人員之資格考試自八十三年起係依考試院所頒「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為之,以考試取得該類科之專業資格,保險法既未規範其可否同時申請執行不同種類之業務,自當類推適用「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相關規定。
⑵、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護理人員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取得不同科別之專科醫師、取得不同種類之技師或護士兼具助產士之資格者,其同時申請不同種類之執業登記,均以「同一機構」為限,本案實宜以相同方式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我國產、壽險業務係採區隔營運方式,其立法理由,在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間存有許多差異,如:產品內容、承保程序、保費計算、保險利益、保險期間及保險金給付方式等方面有著截然不同之性質,其次,除強調專業之經營管理效能外,市場實務、財務安全與消費者利益及監理專業皆為考量之重要因素,因此,我國仿日本、加拿大、瑞士、瑞典及美國之大多數州採取「保險專業主義」,並以立法方式區隔產、壽險之營運範圍。
2、保險法第八條規定,保險代理人係根據與保險業之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其代理權限乃保險業所授與,是該權限不宜擴大超越於保險業,又因考慮代理人所代理經營之業務性質,其業務範圍亦限在保險業經營業務範圍之內,從而,對於保險業務限制區隔經營之精神,自應及於代理其業務之保險代理人。
3、管理規則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授權訂定,管理規則對於參加考試取得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之保險代理人資格,雖無限制規定,惟基於前述管理之需要,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本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精神,就其執行業務之種類作當然之規範,應符合保險法授權訂定該項管理規則之目的範圍,是尚無逾越母法之情事。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通過將登錄之管理事項明訂其中,使管理規則依法授權之範圍更為明確。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一○號解釋,對於基於工作特性,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以法律授權所為之限制規定,解釋為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4、保險代理人既為保險業之代理人,所代理經營之業務性質與範圍幾同於保險業,且其招攬保險之行為主要係基於保險業本人之利益,與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單純代向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有別,與保險公證人執行業務種類亦不同。就管理面而言,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乃保險市場經長久發展以來應運專業需求而生之保險仲介人,該二者所執行之業務雖同為保險業務招攬之工作,然各與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則截然不同,故此對於不同性質之執行業務人員為不同之管理,訂定不同之規定,乃屬必要,絕無剝奪限制保險代理人工作權之情事。
5、由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專屬代理人及普通代理人之屬性相同,執業範圍亦同,僅於代理保險業之家數上有別,管理規則所為之規範本係一體適用。原告既主張同時取得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代理人資格之保險代理人,不應受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書之限制,卻又同意專屬代理人應受上項限制之規定,立論顯有矛盾。
6、查醫師法、護理人員法、技師法等各專法內,並無類如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對保險業限制產壽險業務區隔營運之特別規定。
⑴、然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亦有
其醫師監理不同之規範,顯見難以類比執此作為保險業代理人可兼辦產、壽險不同業務之論據。
⑵、況查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普通保險代理人代理保險業之家數尚不以
一家為限,是依行業特性宜有其不同之管理規範,從而醫師等之相關執業規定,應不容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於保險業之代理人。
綜上論述:原告未深究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精神,逕以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公證人應有相同之管理及以保險法未規範限制保險代理人之執業種類為由,類推適用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執業規定之主張,核無可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有原告適格之人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凡因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均得為適格之原告。本件係九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增加登記經營人身保險代理人業務,並聘用原告為人身保險代理人。則被告否准九鼎公司申請之處分,將使原告為人身保險代理人之資格,及依據該資格執行為人身保險代理人業務之權利受到損害,其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利,應可認定,自有原告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保險法第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行為時)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次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代理人同時具備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代理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查訴外人九鼎公司係執業登記為財產保險代理人之公司,因所聘財產保險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取得人身保險代理人資格,九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增加登記經營人身保險代理人業務,並聘用原告為人身保險代理人。被告以其所請與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不符,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三三四四五號函復未予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處分書、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在於: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限制保險代理人僅得擇一申領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執業證書,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牴觸保險法之母法規定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其限制人民權利部分,而屬無效?玆分述如下:
二、依前引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觀之,我國產、壽險業務係採區隔營運方式,其原因,在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間存有許多差異,如:產品內容、承保程序、保費計算、保險利益、保險期間及保險金給付方式等方面有著截然不同之性質,除強調專業之經營管理效能外,市場實務、財務安全與消費者利益及監理專業皆為考量之重要因素,因此採取「保險專業主義」,並以立法方式區隔產、壽險之營運範圍。另保險法第八條規定,保險代理人係根據與保險業之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其代理權限乃保險業所授與,是該權限不宜擴大超越於保險業,又因考慮代理人所代理經營之業務性質,其業務範圍亦限在保險業經營業務範圍之內,從而,對於保險業務限制區隔經營之精神,自應及於代理其業務之保險代理人。原告主張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適用之對象,應僅限於保險法第六條所定義之保險業云云,顯未就保險代理人之特性考量,自非足採。
三、管理規則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授權訂定,管理規則對於參加考試取得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之保險代理人資格,雖無限制規定,惟基於前述管理之需要,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本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精神,就其執行業務之種類作範圍限制之規範,應符合保險法授權訂定該項管理規則之目的範圍,是尚無逾越母法之情事。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通過將登錄之管理事項明訂其中,使管理規則依法授權之範圍更為明確。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一○號解釋意旨,對於基於工作特性,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以法律授權所為之限制規定,解釋為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本件管理規則自無抵觸憲法之疑問。
四、保險代理人既為保險業之代理人,所代理經營之業務性質與範圍幾同於保險業,且其招攬保險之行為主要係基於保險業本人之利益,與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單純代向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有別,與保險公證人執行業務種類亦不同。就管理面而言,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乃保險市場經長久發展以來應運專業需求而生之保險仲介人,該二者所執行之業務雖同為保險業務招攬之工作,然各與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則截然不同,故此對於不同性質之執行業務人員為不同之管理,訂定不同之規定,乃屬必要,殊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五、另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代理人依其代理保險業家數分為專屬代理人及普通代理人;專屬代理人以代理特定一家保險業為限,普通代理人得以代理二家以上之保險業。」蓋專屬代理人及普通代理人之屬性相同,執業範圍亦同,僅於代理保險業之家數上有別,此為該管理規則如此規定之理由。原告主張管理規則本條之規定,以所謂比例原則,推認保險代理人應兼營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顯係誤解。
六、至於醫師法、護理人員法、技師法等對其行業內所執不同科別或不同種類業務之間,並無類如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對保險業限制產壽險業務區隔營運之特別規定,是尚難執以作為保險代理人可兼辦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不同業務之論據。
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九鼎公司聘用原告兼辦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曹瑞卿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