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9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二號
原告 陳世杰 即都市電腦科技資訊社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四九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被告機關核准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開設「都市電腦科技資訊社」,領有北縣商聯甲字第0八九0七四八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所載營業項目為「(一)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三)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四)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五)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嗣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現場臨檢,查獲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其他娛樂業(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擷取網際網路遊戲),並經於現場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存證,乃函送被告機關依法處理。被告機關認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四五七八0三號函,除命令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擷取網際網路遊戲,是否逾越其營業登記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範圍?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為「都市電腦科技資訊社」之負責人,原告所營「都市電腦科技資訊社」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設立,營業所在地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一)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F六0一0一0智慧財產權業(三)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四)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五)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此有被告所核發北縣商聯甲字第0八九0七四八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證物一),而原告自開業以來,均依上開經營登記範圍從事營業活動,未曾逾越,未料被告竟認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娛樂業務,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四五七八0三號函(證物二),命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以原告三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為訴願機關經濟部決定駁回訴願(證物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四九六0號訴願決定書),為此原告特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機關所為命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處以原告三萬元之行政處分,以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
二、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
㈠按經濟部八十六年度經商字第八六二一五六八九號函釋意旨:「設置網路終端設
備(如個人電腦),為網際網路之使用者,其所提供給消費者上網之服務,其性質屬資訊之提供服務,應登記「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非屬電子遊藝場業務規範,至提供電腦設備讓顧客自行上網際網路抓取網路遊戲打玩,非屬電子遊藝場業管理範疇。」(證物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㈡經查:原告所經營之「都市電腦科技資訊社」,所提供之服務,為目前時下流行
之網路資訊服務,消費者至原告所營店內,可做其需要目的連上網際網路,原告則係按其連線之時數收取費用,而各消費者之使用目的並不盡相同,或與人聊天、或收發電子郵件、或搜尋資訊、查詢資料、亦或上遊戲網站與人連線對打等,不一而足,然此均非原告所能干涉,亦即原告僅係提供網路終端設備,提供消費者上網之服務,至於消費者利用網際網路從事何種活動,則非原告可得而知;更何況,縱原告經營之店內有客人擷取「天堂」、「明星志願」、「警匪槍戰」等軟體,從事連線之活動,此仍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之一環;而上網與人聊天,或與友人收發電子郵件,甚或上網觀賞笑話,本身亦均有使人娛樂之作用,然而若有利用電腦從事此類之上網活動者,難道亦均須列入娛樂業務之範疇?是可知電子資訊之供應服務,與某項電子資訊供給,究否具有娛樂性?本身即非明確,然而,所同者,無論何種上網活動,均屬電子資訊之供應,所不同者,是否具有所謂「娛樂性」,而應納入「娛樂業務」?即有未明,且我國豈非須將所有電腦網路內之全部電子資訊均大肆劃分,且分別一一定位其究否具有娛樂性,再行加以規範;否則,動輒以被告機關主觀認定某一類型之網路資訊是否具有娛樂性,而隨時隨地且隨機為不同之處理,此一方式是否合於法之明確性及安定性,難稱無疑;實則,網路活動千千百百種,無論顧客所為者,究屬何種上網活動,就原告而言,均為電子資訊之提供服務無訛,依前揭經濟部八十六年度經商字第八六二一五六八九號函解釋,設置網路終端設備,提供消費者上網之服務,其性質係屬「資訊之提供服務」,應登記為「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而原告所營「都市電腦科技資訊社」之營業項目第五項中,亦確有上開登記項目,對此亦有被告北縣商聯甲字第0八九0七四八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狀附可稽(證物一),則原告應無被告機關所稱從事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娛樂業務」之情事,被告機關逕自認定原告有上開行為,復末說明其理由,即援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三萬元罰鍰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訴願機關仍持此旨,難謂合法。
㈢再者,公司登記項目繁多,分類詳細,而電腦資訊業之發展多元及快速,網路提
供資訊之多樣化,更係日新月異,原告實難以就其文字敘述確實判斷經營項目之範圍,而原告因認其所提供者,無非提供上網及各項網路電子資訊之服務,至於消費者上網之目的為何?或上網是否使其具有娛樂之效果?均非原告所能知悉,更何況網路上何種電子資訊係具有娛樂性?何種電子資訊不具有娛樂性?主管機關從無明確劃分,且此亦非原告所得輕易判斷者,則能否事後徒憑被告機關一己主觀之認定某一類資訊具有娛樂性,即予裁罰,甚至命原告停止該項某一電子資訊業務之服務,顯非妥當
三、綜上,原告所營業務,為電子資訊供應之服務,係屬其登記營業項目之範圍,其中容有爭議之提供消費者上網截取資訊之服務部分,亦經經濟部八十六年度經商字第八六二一五六八九號函解釋,認非屬電子遊藝場業務規範,提供電腦設備讓顧客自行上網際網路擷取網路遊戲打玩,非屬電子遊藝場業管理範疇,更且網路資訊千百種,具有使人娛樂之項目者,亦不勝枚舉,主管機關事前既從未明確劃分何種網路電子資訊係具有娛樂性者,業者確實無從遵循,判斷何種網路資訊係具娛樂性,而須具有娛樂業之登記範圍,然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既未究明經濟部上開函示意旨,亦未詳查網路資訊有無明確劃分其娛樂性,是否具有娛樂性之電子資訊供應,均應有娛樂業之營業登記,即擅自認定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娛樂業業務,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上開業務,且處以原告三萬元之罰鍰云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都市電腦科技資訊社」臨檢,該店擺設電腦共計二十四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每小時三十六元收費),當時該店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二二、二三號等電腦供客人把玩電動遊戲(天堂),編號十六號電腦供客人把玩電動遊戲(明星志願),編號二一號電腦供客人把玩電動遊戲(警匪槍戰),原告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卻經營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二四二八號函釋:「....,業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營業,應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項下營業...」之其他娛樂業業務,即依據現場實際狀況製作偵訊(調查)筆錄,該筆錄並經原告親閱後簽名及捺指印確認無訛,該分局隨即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北警永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報被告(建設局)就其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部分依法裁處,經被告審查違規經營「其他娛樂業」業務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予以罰鍰處分,於事於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陳述「原告所經營之『都市電腦科技資訊社』,所提供之服務,為目前時下流行之網路資訊服務,消費者至原告所營店內,可依其需要目的連上網際網路,而各消費者之使用目的並不盡相同,或與人聊天、或收發電子郵件、或搜尋資訊、亦或上遊戲網站與人連線對打等,不一而足,然此均非原告所能干涉...」,原告所營之「都市電腦科技資訊社」擺設二十四台電腦,供人士上網及把玩遊戲,現場並有不特定人士在把玩『天堂』、『明星志願』、『警匪槍戰』等遊戲,經原告簽名及捺指印確認無訛,依前揭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二四二八號函釋:「....,業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營業,應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項下營業....」,故其所經營之業務應屬其他娛樂業業務,惟原告稱其僅提供網路終端設備,提供消費者上網服務,至於消費者利用網際網路從事何種活動則非原告可得而知,惟原告既提供場所、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可供消費者上網下載或擷取遊戲,即應依規定申准J799990其他娛樂業之營業項目,方得經營,尚難以不能干涉消費者等理由卸責;原告既未依規定申准J799990其他娛樂業之營業項目,即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依法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三、本案處分是依違反商業登記法所為處分,並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為處分,因此與電子遊戲場業完全無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四五七八0三號函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告所提行政訴訟之訴應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指商業經營權(營業行為)之範圍僅限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而言。次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紀錄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在案。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二四二八號函釋再重申「業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營業,應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號『J799990其他娛樂業』(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之會議紀錄諒達)項下營業,...」等意旨。足見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行業固非電子遊戲場業,但亦非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而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之「J799990其他娛樂業」。
二、本件原告領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八九0七四八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獨資經營都市電腦科技資訊社,其所載營業項目為「(一)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三)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四)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五)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惟其於店內擺設電腦共二十四台,供人上網及把玩遊戲,每小時收費三十六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被查獲時,現場正有客人在把玩「天堂」、「明星志願」、「警匪槍戰」等遊戲,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足見其係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擷取網際網路遊戲,揆諸前開說明,乃經營其他娛樂業,逾越其已登記之營業項目範圍,其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或增加即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自有違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經營「都市電腦科技資訊社」,所提供之服務為目前時下流行之網路資訊服務,消費者可依其需要目的,連上網際網路,按其連線之時數收取費用;而各消費者之使用目的不盡相同,或與人聊天、或收發電子郵件、或搜尋資訊、查詢資料、或上遊戲網站與人連線對打等,不一而足,然此均非原告所能干涉,亦即原告僅係提供網路終端設備,提供消費者上網之服務,至於消費者利用網際網路從事何種活動,則非原告可得而知及原告所能干涉云云。惟原告既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可供消費者上網,對於消費者利用網際網路從事下載遊戲軟體把玩,即在其預見範圍內,且事實上被查獲當時,原告亦在場知悉正有客人在把玩「天堂」、「明星志願」、「警匪槍戰」等遊戲,足見其乃有意提供電腦設備讓消費者上網下載遊戲軟體把玩,自應依規定申准登記「799990其他娛樂業」之營業項目,方得經營。原告所訴伊僅係提供網路終端設備,提供消費者上網之服務,至於消費者利用網際網路從事何種活動,則非伊可得而知云云,核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