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經常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出現幻聽、被害妄想之急性安非他命中毒及妄想狀態,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七時五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段○○○號前,丙○○因受到幻聽與被害妄想干擾,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見 劉素鑾 狀似男扮女裝,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路旁之磚頭及木棍毆擊劉素鑾之頭部,木棍斷後再繼續持之刺劉素鑾之頭部,於劉素鑾倒地後,丙○○復以路旁之盆景砸向其頭部,並以盆景碎片刺戳其頸部、臉部,致劉素鑾因此受有頭部多處巨大裂傷併頭蓋骨陷性骨折合併腦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顱面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引發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然辯稱:當時我產生幻覺,覺得對方要攻擊我,我才會防衛,不是故意殺人的云云,經查被告之妻即證人 邱秀蓉 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三、四個月,就出現幻覺有人要打他、殺他,跟我們說話時,要把燈關掉,並且把電話拆掉,說有人在監聽他,這種情況持續三、四個月,也會懷疑家人要殺他,我們有去向幸生醫院請教醫生,醫生說是因為吸食安非他命造成的(詳原審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確有吸食毒品之惡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幸生診所函暨所附該診所病歷附卷可憑,然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時,被告一再陳稱自九十年三月間,開始自覺較為不安,經常感覺身旁有聲音環繞干擾,影響其行為及思考,其內容涵蓋了威脅、斥責及命令之口氣,伊因而變得較會胡思亂想、焦躁不安甚至懷疑有人在暗中作怪、欲加害於他,因而增加吸食安非他命的次數以提神來注意周遭環境的變化,免於受到迫害,進而其情緒行為變得益加衝動與暴躁,....鑑定結果...結論稱:「綜合以上 郭員 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本院認為郭員之精神科診斷為物質(安非他命)依賴及濫用合併安非他命中毒時之妄想狀態。衡諸此次鑑定過程中所蒐集到的相關資料推論郭員於犯行之前因幾乎持續地使用安非他命,已呈依賴及濫用之程度,且斷續出現幻聽(郭員經常身旁有威脅、斥責或命令的聲音干擾)、以致郭員處於被害妄想,又嘗試以安非他命提神以避免受到迫害之困境!於案發當時,郭員已因使用安非他命致其精神狀態呈現精神病症狀之幻想、被害妄想狀態,將被害人視為「妖怪」,因而手持木棍、磚塊予以痛擊,雖然郭員可以認知其當時之行為,但因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出現行為混亂、現實判斷力差,以致出現攻擊路人致死傷之行為,加以郭員於收押於看守所後,未能再有機會使用安非他命,故其先前之幻聽、妄想之精神症狀於鑑定時已完全消失,不復影響郭員之現實判斷。綜合以上判斷,郭員犯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係因吸食安非他命後之後,出現幻聽被害妄想之急性安非他命中毒及妄想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草療精字第五三六八號函在卷可稽。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以扣案磚頭、木棍、及盆景等具有相當重量之鈍器接續攻擊,足致人於死,被告受高職教育(詳警訊筆錄),於行為當時既僅精神耗弱,對此當有認識,竟持磚頭、木棍、及盆景等物連續攻具被害人劉素鑾,致劉素鑾因此受有頭部多處巨大裂傷併頭蓋骨陷性骨折合併腦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顱面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引發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片九張暨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用力極猛,犯意至堅,其有殺人犯意殊堪認定。再查被告之衣服上血跡、木棍及花盆碎片上血跡、被害人劉素鑾指甲上血之DNA與被害人劉素鑾血跡DNA之
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刑醫字第一0二四四八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害人劉素鑾確遭被告持上開木棍、花盆等物毆擊致死。此外並有目擊證人 徐演庭 之證述及木棍、磚頭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業已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卷附和解書),有悔意等一切情況,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有期徒刑十年,另認被告係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產生幻聽、妄想之精神症狀,羈押期間,因未再施用安非他命,幻聽、妄想之精神症狀已全部消失,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因未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至扣案之磚頭、木棍等物係被告於路旁拾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爰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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