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胡文鑫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3059號、98年度聲減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之侵占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5年6月30日以前,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4年5月17日已刪除)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則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原名胡文鑫)因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7號、9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犯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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