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應補充更正為:「於95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永興村頂庄29號住處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然缺乏戒毒決心,有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24日,尚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務農為業,經濟情況小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