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請人甲○
之3之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乙○○(債權額四十一萬元)具狀表明同意免除債務人責任;債權人國泰人壽則到庭陳稱其債權尚未全數滿足,另債務人是否另向其他債權人清償尚有未明等語。經查債務人現無財產,僅仰賴每月三千元之老人年金維生,本身現尚罹患憂鬱症,並有子宮及泌尿系統之疾病等,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協商存證信函、財產清單、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公用事業單據等為證,足堪信為真實。本件債權人曾遭強制執行,嗣經債權人乙○○借款債務人後,又遭他債權人國泰人壽強制執行查封受償,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一六三號卷證屬實。債務人年事已高(近七十歲),本身罹患重大身心疾病,醫藥及生活費用支出龐大,當可想見。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僅依賴每月老人年金三千元收入,上述各項事由,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亦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或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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