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66號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3項分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65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5年度家救字第95號);又上開事件原告乙○○與被告甲○○部分,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依和解內容,該部分訴訟費各自負擔,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該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5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130x1/3x1/2=1,688,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00x1/3x1/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1,855元),原告乙○○該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5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130x1/3x1/2=1,688,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00x1/3x1/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1,855元);
又原告丙○與被告甲○○部分,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被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該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113元(8,150x3/10+12,225x3/10=6,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263元(8,150x7/10+12,225x7/10=14,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968元(1,855+6,113=7,968),原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55元,原告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263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