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47號聲請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相對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其係聲請人在高雄地區之員工,勞動契約有關勞務給付之履行地即在鈞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係有關聲請人應否給付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爭議,故認鈞院於本件為有管轄權云云,惟聲請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於起訴時並未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中訂有債務履行地,且相對人於任職期間之大部分時間亦均係在台北工作,另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等之有關薪資作業、人員考核任免等事務,皆係由位於台北市之人事部門統籌辦理,相對人既係對上開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向爭執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方為適法,為此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本件聲請人固以其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處,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依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即應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並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惟相對人於民國80年12月1日受聲請人雇用後,自88年10月1日即經調派個金南區業務三組(在此前任逾催中心、信託部汽貸組之期間因無地區別而無法辨別於何處工作),嗣歷經高雄分行、稽核處、作服處南區作業管理組北高雄分行、分行作業管理部作業南區北高雄分行南區苓雅分行及最終任職之分行營運事業處作業九區苓雅分行等處乙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人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於受雇後既已於高雄地區服務歷近8年,且至遭解僱時止之數年均在高雄地區工作,以聲請人為銀行業,其對員工之薪資給付方式衡應以存入相對人所有在該行之帳戶為之,則以相對人之工作地點及轉帳領薪處均位在高雄市,足見兩造就相對人之勞務及報酬之勞動條件應有默示於高雄市之意思表示合致,於此自應有以高雄市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且由此債務履行地之本院管轄並無違反不便利法庭之原則,再斟酌勞工保護之法意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利性,應認相對人以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應與前開規定相符,聲請人僅以其公司登記之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而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法自有未洽,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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