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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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被告受胎,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為了子女之健保及戶籍問題,雙方遂於同年9月10日,在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賓客之情況下,以同年8月13日為兩造結婚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子女出生登記,惟兩造迄今未補辦婚宴,是兩造除有辦理結婚登記外,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當初原告有卡債問題,兩造達成協議待原告將卡債清償後再補辦結婚儀式,然其後因原告家人又要求新臺幣100萬元作為聘金,故未依計畫補辦結婚儀式,是兩造結婚迄今確實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無任何宴客儀式或其他任何的結婚儀式,僅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572條之1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陳稱兩造當時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語,惟其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月10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時之相關資料過院,此有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98年2月16日中縣梧戶字第0980000136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在卷足參。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迄今未舉行公開儀式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蔡貴寶 到庭證述:「(93年8月13日兩造是否有舉行結婚典禮?)我不知道兩造有舉行結婚儀式,我先生也不知道,家裡的人全不知道。(兩造有去辦理結婚登記,事後是否有補辦公開儀式?)沒有,當時原告懷孕,但被告未過來提親,後來被告將原告帶走。被告並無補辦公開儀式及放帖子」等語(本院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情節相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93年8月13日結婚,然兩造間既未舉公開儀式,自屬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兩造婚姻合法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