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5、6之罪已減得之刑及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編1、2、4、5、6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4所載。聲請意旨另請求就附表
5、6所示之罪為減刑裁定,惟查,上開二罪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37號、96年度訴字第2686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3月15日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檢察官復就上開二罪聲請減刑,顯已重覆聲請,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仍應就其減刑後之刑度,與其餘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