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竊盜、搶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