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4
1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14號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5年12月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7日凌晨4時,至高雄市○○路1486之1號隔壁,甲○○所經營檳榔攤,徒手破壞鑲嵌於檳榔攤木門內之鎖頭,開門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之啤酒2瓶、保力達1瓶、檳榔5包、香菸3包(總值新臺幣(下同)610元)及現金400元得手。嗣經甲○○友人 侯至謄 發現後通知甲○○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侯至謄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毀壞之門鎖乃鑲嵌於木門之上,結構上乃為該大門之一部分,有照片一幀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至被告所犯毀壞門鎖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業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質之中,自無另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故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破壞門鎖之行為另行論以毀損罪,並與加重竊盜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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