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孫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有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民國(下同)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2年
11月20日調解程序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稽,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
並訂立約定書為據,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2年10月3日起
至93年10月3日,到期後被告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
9計算,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共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9,454元及自95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屢經
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宝VI
SA卡(即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交易明細、沖償計算
書、卡貸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350元,合計1,3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明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