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第4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G100」,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38公克、驗餘淨重0.50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10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之褐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2095公克)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被告江介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介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13日15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24樓之2之租屋處內,以摻甲基安非他命在香菸上並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褐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209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介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褐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2095公克)、吸食器1組及蒐證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褐色碎錠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張君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