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楓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4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楓皓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楓皓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楓皓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楓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林慶峯吳翔傑 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竊盜、侵占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23號被告徐楓皓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崁頭96之3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楓皓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民國101年5月29日,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林慶峯、吳翔傑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晚間,一同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飲酒聊天,並於該址過夜,而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8時至9時許,徐楓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林慶峯、吳翔傑仍因酒醉沉睡中,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1樓客廳桌上,林慶峯所有之手錶1只、吳翔傑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隨即離去。嗣林慶峯、吳翔傑酒醒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峯、吳翔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楓皓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上│││中之供述│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林慶峯於警詢中之│其所有之手錶遭竊之事實。│││指訴││├──┼───────────┼────────────┤│3│告訴人吳翔傑於警詢中之│其皮包內之3,000元遭竊之│││指述│事實。│├──┼───────────┼────────────┤│4│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1031│佐證本件犯罪事實。│││213竊盜案照片2張││└──┴───────────┴────────────┘
二、核被告徐楓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林慶峯、吳翔傑上開物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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