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琪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琪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一證據名稱所載「被告黃琪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黃琪茵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現懷孕並已屆臨盆(見本院卷附惠生婦產科104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被告黃琪茵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茵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戒癮治療)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30日至102年2月28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口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得知其有毒品前科紀錄,復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琪茵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1份│經本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本案自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須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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