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書宇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愷他命結晶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捌柒貳公克)、愷他命粉末壹管(驗餘淨重零點壹柒 伍陸 公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根」,應補充為「無償轉讓摻有微量愷他命之香菸1根」,以及證據欄(四)之首,應補充「關於證人 王正宜 之」之字句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10
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經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並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合先說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查本件被告周書宇轉讓予證人王正宜摻有微量愷他命之香菸,係以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一節,業經證人王正宜證述明確,該愷他命既非屬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之禁藥,則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轉讓愷他命予他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在案,對於不得擅自轉讓愷他命之事,自應知之甚明,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度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管制藥品使用氾濫,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之數量甚微,對象單一,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扣案之白色結晶共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196公克及1.8676公克)、白色粉末1管(驗餘淨重0.175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管件及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皆內含微量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屬被告實行本件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違禁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按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05號被告周書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書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司法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之)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見警惕,恪遵法令行事,竟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藥事法所定屬於偽藥之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旁某處,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根與王正宜施用(王正宜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亦另由司法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之)。嗣於翌(22)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下橋處為警循線查獲,並依法查扣周書宇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7196公克及1.8676公克)、內含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所含愷他命驗餘淨重0.1756公克)及塑膠吸管1支。再經依法採集周書宇及王正宜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書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王正宜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三)證人 王瑩瑩 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
(四)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間,係屬「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愷他命,均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