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17號、第16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博賢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1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米酒,飲酒後即於該處休息,復於同日23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市場上班。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翌
(20)日0時1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㈡又於104年6月2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
其上址居所內飲用米酒,飲酒後即於該處休息,復於翌(3)日7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五華街市○○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送菜。嗣於104年6月3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不慎與曾 尹亭 (起訴書原誤載為 曾尹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2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然回溯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
316毫克(自吳博賢騎車上路至警員施以酒測期間共1時12分,依呼氣酒精每小時消退平均值0.080mg/L計算:0.22+
0.080×1.2=0.316mg/L;起訴書原誤載為每公升0.2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博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尹亭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
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按,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04年6月
3日8時12分許,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2毫克;又被告係於104年6月2日16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復於翌日7時許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6088號偵查卷第3頁正面、第39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同偵查卷第9頁),準此,被告酒後駕車出發至酒測時,二者相隔至少已約有1.2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警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開始騎乘機車送菜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0.316mg/L(依上揭平均值0.080mg/L計算:0.22+0.080×1.2=0.316mg/L),是回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酒後開始騎乘機車送菜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酒後駕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為前揭2次酒後駕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38,000元確定、本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已因4次酒駕案件,經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酒後駕車犯行,且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更肇事致曾尹亭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壞,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本件飲酒後均已稍事休息,雖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及參以經警測得酒測值所推算之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皆仍超過法定標準,然究與一般飲酒後立即駕車之情況顯然有別,惡性較輕,且本件犯行距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即101年11月17日,此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已相隔逾2年,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況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能使被告喪失工作機會及家庭生計陷入困頓,衡以被告近期因患有低血鉀症、急性腸胃炎、肝實質病變等疾病住院治療,甫康復出院,身體狀況欠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及起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犯行,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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