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9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
鄧天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104年度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文明部分撤銷。
陳文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明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均以已執行論。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文明猶不知悔改,竟與鄧天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7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樂華店(下稱屈臣氏樂華店),由鄧天順騎乘上開機車在店外等候接應,陳文明則獨自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若元整腸錠3盒、欣表飛鳴錠3盒、吉胃福適治潰錠3盒、合利他命強效錠60錠1盒及合利他命強效錠180錠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26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先在店門口前之自動門徘徊,於同日晚間22時39分許,趁顧客進入、自動門打開之際衝出店外,跳上由鄧天順騎乘接應之上開機車,其2人隨即揚長而去。嗣因門口防盜閘門警報器響起,而遭該店員工 江卉芯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2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一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背面),而表示對於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明、鄧天順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6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頁、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屈臣氏樂華店店員江卉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7頁正反面);並有屈臣氏樂華店庫存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 林裕閔 之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
7頁、第32-1至32-11頁、第57頁正反面、第60頁背面),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明、鄧天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文明有如前開事實欄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陳文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鄧天順部分):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鄧天順就前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鄧天順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被告2人多次於告訴人台灣
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竊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竟經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實有輕縱之虞,難收警惕之效,爰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業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如上情,乃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其量刑並無失衡情形,要難遽認失出,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難採認,其此部分之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文明部分):原審認被告陳文明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陳文明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陳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陳明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於審理中由家人代為當庭賠償告訴人4500元,此有本院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第87頁),已達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半數,堪認確有悔意。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對被告陳文明之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文明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本為緬甸籍人士,且因本身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告陳文明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偵查卷第8頁可參),而於社會生活稍有困難,及業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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