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夾鍊袋壹個,沒收之。
二、陳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此部分有期徒刑已於9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其又因:(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與其所另犯贓物、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
甲、乙刑期,而於10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俊文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6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7月1日14時許,陳俊文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城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警攔查,並帶同返所進行身分調查之前,陳俊文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夾鍊袋1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者)予警員扣案,並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文自首(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文於警詢(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俊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於帶同返所進行身分調查之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鍊袋1個交予警員扣案,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雖與本院前揭認定者略有參差,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前之可檢出時點內,其確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得佐證尿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自應認其已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此部分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主張:我遭警攔檢後,是自己告訴警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然被告於本案遭警攔查後,雖係自行交出夾鍊袋1個予警扣案,惟其於警詢時,實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104年6月25日15時許云云,則其前揭所供既已超出採尿送驗前之可檢出時點,顯與本案無涉,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尚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1組、夾鍊袋1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海洛因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鍊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分別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內,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