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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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君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9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君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君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仍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已繳納7期分期款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另支付新臺幣12,000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891號被告魏君芮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君芮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宏菖車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5萬8,275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分15期給付,每月15日付款3,885元,且依據雙方所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上開機車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魏君芮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魏君芮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竟於102年4月26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交7期分期付款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0月14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仲信公司之同意,將上開機車出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嗣因魏君芮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經仲信公司發函請求魏君芮返還上開機車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君芮於警詢及│伊坦承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偵訊中之供述│宏菖車業行購買上開機車,││││且僅有繳交分期款項7期,││││即於102年10月14日將上開││││機車出售與他人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被告有向仲信公司辦理貸款│││偵訊中之指訴│購買上開機車,且僅繳交7││││期分期款項後,即於102年││││10月14日將上開機車出售與││││他人之事實。│├──┼─────────┼────────────┤│3│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⑴證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暨約定書│,購買前開車輛之事實。││││⑵證明契約條款有明文規定││││,買受人清償全部分期款││││項價金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之事實。│├──┼─────────┼────────────┤│4│應收帳款明細│證明被告未履行清償全部前││││開機車分期款項之事實。│├──┼─────────┼────────────┤│5│車籍過戶資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輛││││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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