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月初某日」更正為「10月5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民國97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2時止,多次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電信器材,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搜索扣押地點│├──┼────────────┼───────┼──────────┤│1│接收機│1台│高雄縣中寮山區(北緯│││(廠牌、型號、序號均無)││22度48分7.1秒;東經│││││120度24分13.9秒)非│││││法電台設置處所│├──┼────────────┼───────┼──────────┤│2│激勵器│1台│同上│││(廠牌、型號、序號均無)│││├──┼────────────┼───────┼──────────┤│3│功率放大器│1台│同上│││(廠牌、型號、序號均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