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2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即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本件情形,舉發機關送達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異議人甲○○之時,自應其住居所為應送達之處所而為送達,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即遷入高雄市○○區○○街72之4號迄今等情,已據本院上網查明屬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上開違規案件之舉發單係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名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街○○巷22之2號,而非異議人之前開住居所,嗣因未獲會晤異議人,又無從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無法依規定而為留置送達;乃將舉發單寄存於前開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為寄存送達等節,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8年7月30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0981100923號函檢附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歷史查詢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0980046304號函檢附之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舉發機關並未將前揭逕行舉發單送達至異議人前開戶籍地甚明,是本件之舉發機關應先就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單重新依法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始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第1項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始得依同條項之規定起算逕行裁決之期間。如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既未將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單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違規人到案陳述,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適法。本件之裁決程序既有違法,自均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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