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分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說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兩造業已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證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