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4102)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4102)面額新台幣1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1111號)事件已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598號執行事件(註: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本案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完畢,聲請人所參與分配之假扣押債權,均未受償,則上開提存之擔保金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份、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33號裁定影本1份、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598號執行事件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函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存字第1398號提存卷及94年度裁全字第1933號、94年度執全字第1111號、94年度執字第36598號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