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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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18時50分許,酒後騎乘XBC-999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街○○號前,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遂予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服4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業已履行完畢,詎緩起訴期滿後,竟接獲原處分機關之罰鍰及吊扣駕照處分,因無力負擔罰鍰,且需領有駕照以便騎車外出尋找工作,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自承,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可稽。又異議人因該次酒後駕車之事實,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28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業已履行完畢等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申言之,其立法意旨乃認處罰目的及處罰方式均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以免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且造成民眾過大之負擔,但異於刑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本件異議人係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之義務勞務,其性質核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裁罰種類有異,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仍課予上開裁罰及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法有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至異議人個人經濟因素,尚不得執為免責事由,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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