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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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易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2月6日本院97年度審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乃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因聲請人提起第3審上訴而阻其確定,是需待駁回第3審上訴確定後,始得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聲請人係於97年3月28日始收受96年度簡上字第19
2號駁回第3審上訴之裁定,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98年3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於98年4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是97年度審再易第10號逕以聲請人收受系爭原確定判決之翌日即97年1月29日起算不變期間,認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或與司法院院解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2388號、67年台抗第495號判例有違,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廢棄97年度審再易字第10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判。
三、經查:
1.本件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1月23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又因本件係以請求金錢為標的之財產權訴訟,是其上訴利益,核非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所定150萬元額數,而不得上訴至第3審,故第2審判決一經宣示時即告確定。聲請人既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97年度審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則其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以其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算,始符法旨,此觀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對於第2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3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但對於第2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3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自明。準此,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第3審上訴,縱經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其嗣後對於已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仍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2.原確定判決既係於97年1月23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即應自97年1月29日起算,惟聲請人遲至同年4月22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97年度審再易字第10號據此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已於本院97年度審再易字第10號案件中為主張,並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揆諸首揭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黃悅璇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