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甲○○被告丁○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處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方式係由被告持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向原告各營業單位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並應按次提領款項中向原告融資部分之金額繳付百分之一提領費,且計入已用融資額度。融資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固定利率計算,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還款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上開還款先抵償利息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僅剩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抵償本金,故尚有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本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後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信用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