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83號抗告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雅君
(現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記載訴願理由,經財政部依同法第62條規定通知於20日內補正,補正通知函於民國96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證,抗告人遲未補正,訴願決定遂依同法第77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查明相關事實,即處分抗告人除補繳高達新台幣(下同)1,298,093元之本稅以外,並未說明理由即裁處7倍之最高倍數罰鍰,金額高達9,086,600元已實質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再者,依相對人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相對人縱然查明抗告人有無進貨事實之不法行為,其裁罰金額應為5倍,有相對人處分不當之情事云云,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理由無非主張原處分違法與否之實體上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違法不當事由,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