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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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因自92年5月間起至94年4月7日23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止,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1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之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96年7月26日(起訴書誤植為11月17日,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0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
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雖因被告不復記憶而無從查悉,惟依上揭說明,顯見應係於96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無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91年5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自92年5月間起至94年4月7日23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止,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故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並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上開二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