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廢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均係明峰企業社之員工,該企業社平日以安裝電梯為主要業務。乙○○、丙○○二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明峰企業社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宿舍,由乙○○、丙○○將明峰企業社平日為客戶安裝電梯時所拆卸之帆布、木板等廢棄物一批,搬上車號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七四二九-N)自用小貨車後,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附載丙○○,將上述廢棄物一批載運至臺北縣○○鄉○○路與民族路口傾倒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適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之環保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其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明峰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峰企業社係以安裝電梯為業務,被告乙○○、丙○○均係該企業社之員工等語。
(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環境保護稽查紀錄、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明峰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故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核被告乙○○、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所犯法條為同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被告乙○○、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其二人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及其等犯後分別主動捐款新臺幣一萬元予社會福利團體(見卷附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贈收據影本二紙),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被告乙○○、丙○○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七三九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尚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二人經此次偵、審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二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至本件被告二人載運廢棄物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登記明峰企業社,有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車係被告二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