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0000000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7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 阮氏芳 )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00000000000000(阮氏芳)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有如附表所列各罪,並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減刑,聲請減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件受刑人為越南國人,聲請書有關受刑人一欄所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核係誤繕,應予更正為:「護照號碼」,且併予補充受刑人之住居所欄記載為如上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表:受刑人甲00000000000000(阮氏芳)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偽造公印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刑法第214條│││第218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間某日│95年12月底│├─┬──┼────────────┼────────────┤│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8804號│96年度偵字第8804號││案│││││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3558號│96年度簡字第3558號││實├──┼────────────┼────────────┤│審│判決│96.06.22│96.06.22│││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3558號│96年度簡字第3558號││判├──┼────────────┼────────────┤│決│確定│96.09.27│96.09.27│││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暨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之折算│日。│││標準│││├────┼────────────┴────────────┤│附註│上開2罪,併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