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㈢於九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㈣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內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香菸已經棄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八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一0三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呈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取出之白色粉末,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該局所出具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五號卷第三十三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㈠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㈢於九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㈣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八五公克),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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