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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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間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乙○○所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中獎,須繳交稅金方能領取獎金,致甲○○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乙○○所提供之上揭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未取得任何獎金發現受騙,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開立前揭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可能係於九十五年底搬家時遺失,並未將上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開立前揭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密碼一情,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述明確,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板營字第○九六○二○一六二九號函及檢附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又前開詐欺集團以電話佯稱中獎須繳稅金至被告上揭帳戶之手法,詐騙被害人甲○○二萬元元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匯款執據(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甲○○詐騙金錢所用至明。
(二)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供稱:證件及密碼均未遺失,亦未將密碼告訴他人,而發現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遺失時,並未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云云。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存簿料顯示,該帳戶金融卡為晶片卡,且無密碼錯誤之紀錄,依現今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設計,若非帳戶所有人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或存摺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又依上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上開帳戶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重設密碼,翌日即遭詐騙集團作為匯款工具,依一般金融機構變更、重設密碼程序,前者須先輸入原密碼再行變更,而後者則須帳戶所有人本人持身分證件臨櫃辦理,經行員核對身分資料無誤始得以重新設定新密碼,本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在當日即遭不明人士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被告既供稱證件、密碼均遺失,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係由被告本人辦理重設後,再告知他人。
參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模式,若非事先徵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當不致冒帳戶事後遭掛失而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凡此,均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無一足取,被告確有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至明。
(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此外,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之人收取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之成年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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