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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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84號上訴人成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 律師
賴玉山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工廠廠址由原來申請設立許可之地點,因被徵收,致主要生產設備搬至他處,在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法制上,不應如原判決所定性之『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之規定,註銷工廠登記證。而應定性為同法第16條第3項所稱之「工廠遷移廠址」,若未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者,僅須依同法第23條予以處罰。又其曾在原審中主張,所有之該工廠有露天廠址,可以不須登記,因此判斷工廠生產設備是否搬遷,應一併考量之,事實上上訴人之主要生產設備都留在露天廠址上。但原判決對此未予論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惟該等上訴理由,本諸下述法理,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空泛指摘(即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之法律適用,有何具體錯誤。不符合「具體表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上訴合法門檻。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茲說明如下:
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及第16條之規定,不僅構成要件不同
,且法律效果及規範功能也各不相同,彼此間各自獨立。同一事實可能同時符合二個法規範之構成要件,產生二種法律效果,但此等法律效果可能同時併存,並無如上訴意旨所言之「互斥」關係。
㈡至於其主張:「露天廠址無須登記」一節,核與90年3月14
日制定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法制架構不符(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及第10條參照),是其此部分見解純屬空泛之個人主觀意見,亦難據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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