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9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幫助重利罪,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雖辯稱其並不知帳戶資料會遭人為不法使用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並非初出社會人士,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會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一情,衡情當有預見,被告前於偵查中,亦自承的確有想過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會被用來為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八頁),足見其確有此等預見,且此等事實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此情已足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帳戶資料會遭人為不法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