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透臉書社團」更正為「透過臉書社團」;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於同日16時58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5時許」。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育吟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5
3、162、1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偵卷第31至35、39至45、53、107至1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警方查知其涉犯前,即自首並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據前開2條項規定,原應各依法減免或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免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向員警供明上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4、12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於犯後主動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柯美杏簡武明 均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07至108、177頁),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主動自首,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柯美杏、簡武明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柯美杏部分金額,此有本院及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還款明細照片1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08、169、177頁),再斟酌被告尚育有1名年僅4歲子女亟待撫養,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2份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認為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擔任車手角色,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參與情節非重,並非核心決策角色,亦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則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上開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之扣押贓物,應不待被害人請求即行發還,同法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係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4、18、123、125頁,本院卷第16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2次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共21萬6千元(扣除被告上開報酬4千元後),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其對於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被告在警方陪同下提領之現金5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簡武明之詐騙贓款,有告訴人簡武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47、51頁),既非被告所有,且於偵查中經以贓物扣案,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基於保障被害人財產權之原則,即應依法發還被害人,而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爰就此部分扣案現金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1│如附件起訴書│葉育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一)部分│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2│如附件起訴書│葉育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柒月。│││(二)部分││└──┴──────┴───────────────┘【附表二】┌──┬────────────────┬─────────┐│編號│給付內容及方式│備註│├──┼────────────────┼─────────┤│1│葉育吟應給付柯美杏新臺幣(下同)│本院110年度司附民│││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2│移調字第116號調解│││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筆錄│││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柯美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2│葉育吟應給付簡武明捌萬元,其給付│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方法為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2年2│會110年刑調字第375│││月止,計16期,每期支付伍仟元,每│號調解筆錄│││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簡武明指定││││之帳戶。以上分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02號被告葉育吟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吟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透臉書社團「闆闆批客找代言MD小幫手批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雨婕 」、「長宏KT」、「林先生」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以獲取每筆詐騙款項4%作為不法酬勞,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柯美杏,假冒其友人,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柯美杏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至高雄○○○區○○街○○○號之右昌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葉育吟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嗣葉育吟 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長宏KT」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後,於同日14時44分許,前往新北○○○區○○路○○○號之永豐銀行中港分行,持上開永豐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再依「長宏KT」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於同日16時58分許,前往新北○○○區○○路○段與復興路1段之新莊運動公園5號徒步區,將該提領之現款12萬元扣除4,000元(已扣案)之佣金後交付「林先生」,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該詐欺集團上游,而加以掩飾或隱匿。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簡武明,假冒其親戚,佯稱因急需1筆款項,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簡武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5時37分許,至新○○○區○○路○段○○號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葉育吟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葉育吟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長宏KT」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提領該款項後,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因密碼忘記,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先以網路銀行自該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次僅能轉帳10萬元),再依「長宏KT」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於同日16時53分許,前往新北○○○區○○路○○○號之中信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再依「長宏KT」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於同日17時16分許,前往新北○○○區○○路○段與復興路1段口之新莊運動公園,將該提領之現款10萬交付「林先生」,「林先生」並指示剩餘未提領之5萬元贓款,扣除佣金後,再另行交付,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該詐欺集團上游,而加以掩飾或隱匿。嗣經葉育吟於109年5月28日11時58分許,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經警員陪同葉育吟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北○○○區○○路○○○號之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由葉育吟持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前揭尚未領取之5萬元贓款,併同上開4,000元佣金所得,交付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美杏、簡武明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育吟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109年5月26日│││時之自白│,透臉書社團「闆闆批客││││找代言MD小幫手批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雨婕」、「長宏KT││││」、「林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2銀行帳戶││││之帳號,復依「長宏KT」││││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先後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提領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贓款12萬元、││││10萬元,犯罪事實一、(││││一)提領之12萬元贓款有││││扣除4%佣金4000元,將餘││││款交付予「林先生」,犯││││罪事實一、(二)提領之贓││││款10萬元,交付予「林先││││生」後,「林先生」指示││││剩餘未提領之5萬元贓款││││,扣除佣金後,再另行交││││付之事實。││││2.被告於109年5月28日11時││││58分許,至上開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經警陪同被告││││葉育吟於同日15時許,前││││往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前揭尚未領取之5萬元││││贓款,併同上開4,000元││││佣金所得,交付警方扣案││││之事實。│├──┼───────────┼────────────┤│2│告訴人柯美杏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柯美杏於犯罪事│││查時之指訴│實欄一、(一)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簡武明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簡武明於犯罪事│││查時之指訴│實欄一、(二)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柯美杏提出之郵政│告訴人柯美杏遭詐騙而匯款│││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12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內惟│帳戶,經被告提領該筆款項│││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之事實。│││明細資料、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5│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簡武明遭詐騙而匯款│││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中│15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信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帳戶,經被告自該台新銀行│││細資料、告訴人簡武明提│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至其所│││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入憑條各1份│再自該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款項之事實。│├──┼───────────┼────────────┤│6│109年5月27日永豐銀行中│被告於109年5月27日14時44│││港分行及被告騎乘機車離│分許,前往永豐銀行中港分│││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片共4張│萬元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7│上開臉書社團網頁列印資│上開臉書社團張貼徵手工代│││料、告訴人與LINE暱稱│工之訊息,告訴人因而與│││「雨婕」、「長宏KT」之│LINE暱稱「雨婕」、「長│││LINE帳號照片及LINE對話│宏KT」之人透過通訊軟體│││紀錄共80張│LINE對話之事實。│├──┼───────────┼────────────┤│8│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到案│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到案自│││自首及於同日前往台新銀│首,並於同日前往台新銀行│││行副都心分行提領前揭5│副都心分行提領前揭5萬元│││萬元贓款之照片共2張│贓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詐騙集團為避免因於交付詐騙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取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雖未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招攬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收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確已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就其參與部分屬共同正犯無誤。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2次詐騙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4,000元贓款部分,被告自承係提領上開12萬元贓款所獲取之報酬,另扣案之5萬元贓款則為上開詐騙集團之詐騙款項,核屬被告及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其他共犯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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