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告 李毓婉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
陳泑伶 律師被告 李裕家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並將所有權登記予他人,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之追加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李樵月 為原告之母,李樵月生前於104年12月間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5年1月遷入居住,於105年9月間李樵月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400萬元價金成立買賣契約,兩人並共同虛偽製作買賣資金流程,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實則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同年12月22日交付之簽約款及完稅款共140萬元,係李樵月向國泰人壽進行保單借款後轉帳給被告,再由被告匯入買賣履約保證專戶,其中15萬40元價金亦係由李樵月先轉帳16萬元予被告供其支付,被告另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45萬元以支付價金,但房屋貸款本息仍係由李樵月繳納,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財務狀況早已惡化至無法繳清就學貸款,其收入有限亦無法負擔房屋貸款。另李樵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持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管領使用至109年7月1日其死亡止,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李樵月保管,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瓦斯、住宅保險等費用亦由李樵月負擔。李樵月與被告間雖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然此係因李樵月具有身心障礙資格,為領取租金補貼所致,實際上李樵月並無支付被告租金。從而,李樵月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其等就系爭不動產雖欠缺買賣之真意,惟實質上隱藏借名登記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應適用關於借名登記相關規定。現因李樵月死亡,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原告為李樵月唯一繼承人,爰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李樵月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並非實際上所有權人,竟於109年7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350萬元出售,並於
109年8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鄧慧軒 ,致無法原物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償還其所受利益價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李樵月於103年底結識從事房屋仲介之被告,於104年底經由被告介紹購入系爭不動產,因李樵月與原告感情不睦,反與被告情同母子,李樵月不願系爭不動產成為遺產一部分,但擔心老年時租屋不易,故向被告提議由被告承購系爭不動產,並以尚未清償之貸款金額作為被告須實際支付之價金,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以租賃方式讓李樵月在系爭不動產內安養天年,而李樵月慮及被告將來如再轉手可以較貼近市價之價格轉售,故以其購入之總價款作為兩人買賣簽約之總價款,再由李樵月提供簽約款及完稅款。被告因李樵月請求而接受前述提議,兩人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但因兩人為乾母子關係,李樵月實際上未依約繳足租金,被告亦未逐一清算追繳。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僅為影本並非正本,所提之地價稅繳款書、水電瓦斯、電信費、屋主綜合保險單據等,並不足以證明為李樵月所繳納,縱有繳納亦係因李樵月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緣故,應不足以證明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自106年1月23日起,均按月於23日由被告帳戶扣款12,060元,並非由李樵月繳納,李樵月雖有存入現金至被告帳戶情形,然此為被告將現金交付李樵月,請李樵月外出時順便幫忙繳納貸款,李樵月於108年7月17日轉帳20萬元至被告帳戶,則係為了感謝被告平日照顧所為之贈與,與繳納房貸無涉。此外,李樵月出售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過程中,未曾向辦理之代書 羅全志 透露兩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足見李樵月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無隱藏借名登記之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樵月為原告之母,已於109年7月1日死亡,而原告為李樵月唯一繼承人。李樵月生前於104年12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5年9月22日李樵月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400萬元價金簽訂買賣契約書,於105年1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9年7月9日又將系爭不動產以350萬元轉售,並於109年8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慧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代書羅全志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39-343頁),且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李樵月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永豐建築經理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收件樹資字第133510、133520、133530號、109年收件樹資字第117490、117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可佐(本院卷一第31-39、177、185-205、291、351、365-461頁),堪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李樵月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實際上系爭不動產為李樵月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李樵月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其轉售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應償還所受利益價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原告主張李樵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持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管領使用至109年7月1日其死亡止,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李樵月保管,地價稅、水電瓦斯、住宅保險等費用亦係由李樵月負擔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1日發狀字號10043號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106年5月至107年4月、107年9月至108年1月、108月5月至109年5月繳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7、11月、107年1至9月、108年1月至109年5月水費通知單、繳款證明、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11月、107年1月至
109年5月瓦斯氣費證明聯及繳款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6年9月至109年5月繳費通知及繳款證明、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甲式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及安裝委託書為證(本院卷一第63-149頁)。被告固不爭執李樵月持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管領使用至109年7月1日其死亡止之事實,然辯稱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僅為影本並非正本、上開單據不足以證明費用為李樵月所繳納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6頁),而原告就其僅持有影本之原因,已具狀稱:其在系爭不動產內整理李樵月遺物時,發現權狀正本故先影印備份,因遺物眾多打算分批搬走,然被告隨即將系爭不動產換鎖,導致被告無法再入內,若非曾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當無可能持有影本等語(本院卷二第149、150頁),並提出其於
109年9月8日寄發給被告之律師函為證。觀之該律師函上確有記載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門鎖遭更換、李樵月物品經整理挪動情形,並請被告配合交付新鑰匙,勿擅自進入系爭不動產內使用、移動、破壞李樵月遺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91、193頁),足認原告所陳其目前僅持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原因非虛,李樵月生前應有保管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否則原告應無從影印取得影本。另實際繳納費用者,通常會持有相關繳款通知、繳款證明及收據,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態,由前開地價稅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投遞地址為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
(本院卷一第67頁)、保險單上所載要保人為被告、通訊地址為被告同上住所(本院卷一第147頁)等情觀之,足認前開單據應係先寄送給被告,倘非被告交付前開單據由李樵月繳納相關費用,何以原告可取得相關單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費用為李樵月所繳納,實非可採。
(三)李樵月與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400萬元價金簽立買賣契約書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所示,被告係於105年9月22日給付簽約款100萬元、同年12月22日給付完稅款40萬元,於同年月28日以房屋貸款245萬元,其中225萬3,075元用以清償李樵月原先貸款、代償後餘額19萬6,885元用以支付價金,被告另自行交付李樵月15萬40元價金(本院卷一第39頁)。而原告主張實際上被告所給付之簽約款及完稅款共140萬元,係李樵月向國泰人壽進行保單借款後轉帳予被告,再由被告匯入買賣履約保證專戶,其餘15萬40元價金亦係由李樵月先轉帳16萬元予被告供其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李樵月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
43-47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實際上前開房屋貸款本息亦係由李樵月繳納等情,並提出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24日、108年12月2日、109年2月24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4份、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6月22日之放款利息收據14份為證(本院卷一第49-61頁)。然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自106年1月23日起,均按月於23日由被告帳戶扣款12,060元,並非由李樵月繳納,李樵月雖有存入現金至被告帳戶情形,然此為被告將現金交付李樵月,請李樵月外出時順便幫忙繳納貸款,李樵月於108年7月17日存入20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為贈與,與繳納房貸無涉云云。觀諸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顯示(本院卷一第311-335頁、卷二第81-111頁),被告前開帳戶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於每月23日(或24、25、27其中一日)固均有扣款12,060元、689元之紀錄。然於扣款前後可見李樵月有附表二編號1、10至14所示在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或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將現金存入被告前開帳戶之情形;而被告雖亦有附表二編號2至9、15所示將現金存入自己帳戶之紀錄,惟被告存款之交易地點,除附表二編號4之第一商業銀行 長春 分行係位於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外,其餘均係在李樵月生前住所即系爭不動產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且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距離被告上開住所已有相當距離,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293、295頁),倘被告係存入自有資金以支付本件房屋貸款本息,大可以轉帳方式或在其住所附近金融機構存款,何需捨近求遠至李樵月住所附近之銀行存款,或屢屢先將現金交由李樵月代為存款?況原告已提出前開108年11月25日至
109年6月22日之房屋貸款放款利息收據14份,倘本件房屋貸款均為被告自行負擔,李樵月生前又豈會持有前開收據?此外,被告曾因積欠就學貸款本金86,429元,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被告及連帶保證人 李亞中 、 許碧霞 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0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973號支付命令在案,有前開支付命令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7、159頁),且被告之108年度所得僅109元,其於109年7月13日即李樵月死亡後不久,即對原告表示房貸付不太出來等語,有被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二第45、47頁),足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應非寬裕,其是否有相當之收入及財產,足以負擔系爭不動產每月房屋貸款本息應屬有疑。準此,原告主張實際上本件房屋貸款本息係由李樵月繳納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僅以房屋貸款係從其帳戶扣款,而否認實際上為李樵月所繳納,且未就其與李樵月間有20萬元之贈與契約關係提出相關佐證,所辯自無可採。
(四)李樵月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形式上雖有簽立買賣契約書,然實際上被告支付之簽約款、完稅款共140萬元及15萬40元價金均為李樵月所提供,後續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房屋貸款亦為李樵月所繳納,系爭不動產亦持續為李樵月居住管領使用,並至少有保管建物所有權狀,另地價稅、水電瓦斯、住宅保險等費用亦為李樵月負擔,由上各情可推認李樵月與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間買賣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雖另辯稱李樵月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觀之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7年12月30日、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29日、租金為14,000元(租金部分有塗改痕跡)(本院卷一第299-307頁),距離其等105年9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已2年多,被告又自承李樵月實際上未依約繳足租金,復未提出李樵月於租賃期間曾支付租金之證明,自難僅憑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認其等間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再者,依原告具狀所陳其於整理李樵月遺物時,發現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新北市108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津貼申請表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放置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檢具資料、新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申請表、申請108年度新北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切結書、同意書等件(本院卷二第29-43頁),益見李樵月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極可能係為申請租金補助所致,否則何以正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李樵月卻未依約給付租金給被告,而被告亦未曾追討?從而,被告辯稱其與李樵月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應非可採。至被告辯稱李樵月出售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過程中,未曾向辦理之代書羅全志透露有借名登記關係,足見李樵月與被告有買賣之真意云云,惟借名者本即為不願出名,始會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是借名登記關係具有一定隱密性,李樵月與被告縱未向代書羅全志揭露其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足以推認其等間有買賣之真意,是被告此部份抗辯要無可採。
(五)李樵月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系爭不動產長期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明知及此從未反對,應可推認被告應允就系爭不動產為出名登記之意,足見原告主張李樵月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可採信。按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出名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標的物所有人之利益,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標的物之利益予借名者或其繼承人。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1條、第182第2項定有明文。查李樵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前所述,則於李樵月死後既無因契約約定或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即為消滅,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且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返還請求權為李樵月繼承人即為原告所繼承。又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以350萬元轉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鄧慧軒等情,亦如前述,被告自無從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然被告自始即明知其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卻於李樵月死亡後之109年7月9日逕將系爭不動產以350萬元轉售得利,即應將其轉售所得利益350萬元,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原告。從而,原告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一卷第211頁民事起訴狀送達回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繼承、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繼承、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但書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備位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請求本院就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其另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部分,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毋庸就該請求權再為論斷,附此敘明。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先位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固經駁回,惟其備位之訴仍獲勝訴判決,且先備位之訴兩者經濟目的同一,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丞儀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353│建│8609.55│100000分之││││││││││195│└─┴───┴────┴───┴───┴───┴─┴─────┴──────┘┌─┬──┬─────────────┬───────────────┬──┐│編││坐落基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範圍││號│││合計│築材料及用途││├─┼──┼─────────────┼───────┼───────┼──┤│1│169│新北市○○區○○段○○○○號│總面積:49.51│陽台:6.74│全部││││--------------------------│││││││新北市○○區○○街○○巷○○弄│││││││33號2樓││││├─┴──┴─────────────┴───────┴───────┴──┤│備註:共有部分392建號,面積286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3│└─────────────────────────────────────┘附表二:
┌──┬─────┬────┬────┬──────┬───────┐│編號│日期│存款人│存入金額│交易銀行│交易明細或傳票│││││(新臺幣)││、存款憑條出處│├──┼─────┼────┼────┼──────┼───────┤│1│106/1/23│李樵月│12,060│第一銀行樹林│本院卷二第239││││││分行│頁│├──┼─────┼────┼────┼──────┼───────┤│2│106/2/13│被告│13,000│第一銀行樹林│本院卷二第241││││││分行│頁│├──┼─────┼────┼────┼──────┼───────┤│3│106/3/20│被告│13,000│第一銀行樹林│本院卷二第243││││││分行│頁│├──┼─────┼────┼────┼──────┼───────┤│4│106/5/23│被告│13,000│第一銀行長春│本院卷二第229││││││分行│頁│├──┼─────┼────┼────┼──────┼───────┤│5│106/6/23│被告│13,000│第一銀行樹林│本院卷二第245││││││分行│頁│├──┼─────┼────┼────┼──────┼───────┤│6│106/7/20│被告│13,000│第一銀行樹林│本院卷二第247││││││分行│頁│├──┼─────┼────┼────┼──────┼───────┤│7│106/8/23│被告│13,000│第一銀行樹林│本院卷二第249││││││分行│頁│├──┼─────┼────┼────┼──────┼───────┤│8│106/9/19│被告│13,000│第一銀行樹林│本院卷二第251││││││分行│頁│├──┼─────┼────┼────┼──────┼───────┤│9│106/10/20│被告│13,000│第一銀行樹林│本院卷二第253││││││分行│頁│├──┼─────┼────┼────┼──────┼───────┤│10│107/12/4│李樵月│3,000│第一銀行樹林│本院卷一第49頁││││││分行│、本院卷二第25│││││││5頁│├──┼─────┼────┼────┼──────┼───────┤│11│108/1/24│李樵月│12,060│第一銀行樹林│本院卷一第49頁││││││分行│、本院卷二第25│││││││7頁│├──┼─────┼────┼────┼──────┼───────┤│12│108/7/17│李樵月│200,000│合作金庫樹林│本院卷二第105││││││分行│、225頁│├──┼─────┼────┼────┼──────┼───────┤│13│108/12/2│李樵月│5,000│第一銀行樹林│本院卷一第51頁││││││分行│、本院卷二第│││││││259頁│├──┼─────┼────┼────┼──────┼───────┤│14│108/12/23│李樵月│10,000│第一銀行樹林│本院卷二第261││││││分行│頁│├──┼─────┼────┼────┼──────┼───────┤│15│109/2/24│被告│13,000│第一銀行樹林│本院卷二第263││││││分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