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告 張雅 清被告 李正春
黎家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正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正春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正春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李正春為伊前夫訴外人李 正偉 之弟,伊與被告原為叔嫂、妯娌關係,詎李正春基於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足以貶損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論,黎家瑄亦基於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方式,發表附表編號4至6所示足以貶抑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論,李正春附表編號1至3、黎家瑄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正春賠償附表編號1至3、黎家瑄賠償附表編號4至6所示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⒈李正春應於其臉書帳號「AndrewLee」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公開刊登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
⒉黎家瑄應於其臉書帳號「HelenHelen」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公開刊登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⒊李正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黎家瑄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李正春則以:伊所為言論均為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黎家瑄則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言論係李正春持伊手機
以伊臉書帳號「黎家瑄」發表,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李正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方式,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及黎家瑄臉書帳號「黎家瑄」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方式,發表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言論等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臉書擷圖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言論為黎家瑄所為,李正春以附表編號1至3、黎家瑄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部分:
⒈李正春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參照)。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不相同,惟刑法就妨害名譽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此項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倘行為人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若其言論為陳述事實,而未能證明所述事實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若為意見表達,而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蓋判斷某種評論是否「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物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②附表編號1所示「 張雅清 控制 李正偉 ,用卑劣的手段不正當
的方法,透過縝密的計畫、設局、致使他人產生判斷錯誤,再以搬弄是非的方式挑撥離間讓原本完整和諧的家族,成員彼此間互相傷害產生無法修復的傷痕,至整個家族分裂後製造機會再破壞每個家庭狠心拆散他們,透過以上種種方式剷除異己!達到強奪他人財產的目的!」、附表編號2所示「張雅清…行些六親不認傷天害理之事實…所做之事等同殺六親天理不容」,及附表編號3所示「張雅清…所做一切不公不義之事」等言論,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僅屬意見表達,其中「卑劣手段」意指卑鄙惡劣的做事手腕和方法,「搬弄是非」意指蓄意挑撥雙方或在他人背後亂加評論,以引起糾紛,「挑撥離間」意指搬弄是非,分化彼此感情,使人互相猜忌,「六親不認」意指不講情義,「傷天害理」意指行為違背天理,泯滅人性,「天理不容」意指壞事做盡,天意不能原諒,必遭天譴,「殺六親」中六親泛指所有親屬,意指悖倫、違背倫常,「不公不義」意指不合公正的義理,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負面貶抑之詞,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李正春為上述評論時,其評論所依據或所評論之事實並未一併公開陳述,亦非客觀已明或周知,一般閱覽者無從判斷其評論是否適切而得以接受,其復未證明其評論有所本或有正當依據,況原告非公眾人物,其所評論之事實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與公共利益無涉,非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而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非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具有違法性。又附表編號1所示「遭受陷害的被害人登門要求該頭包粉紅毛巾女子說明交代其骯髒手段,但該名女子除不正面回應外還裝瘋賣傻!最後眼看演不下去了,惱羞成怒手持傷人武器夥同另名男子聯手攻擊手無寸鐵的被害人。不知道是什麼深仇大恨讓她們如此這般的殺紅了眼!誇張的是,打完人居然報警說登門的人是來鬧場找麻煩的!要警察先生來抓我們走!天啊…這世界還有沒有真理阿?此人如此惡毒」之言論,係對於該電子郵件附件影片、照片所呈現李正春與原告、李正偉於民國109年2月23日發生衝突事實之夾敘夾論,矧原告既非公眾人物,李正春所傳述之事僅涉及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即非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發表言論,縱其能證明其陳述事實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無從阻卻違法。另李正春在臉書網站公開張貼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及李正春寄送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郵件至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客服信箱,使收受閱覽該客服信箱郵件之第三人知悉其事,均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③至於「只為了讓更多人知道兄弟之間六親不認的事可以做到
有多絕」之言論,非係指涉原告;「屌到讓一個家族破裂」之言論,尚未達到偏激不堪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陳述「我考慮對他們提出侵佔的告訴」,僅係告訴權之重申,並未指有具體事實,難認此部分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原告得否請求李正春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李正春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 陳學歷 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主管,月薪3萬餘元,李正春自陳學歷高中,現擔任業務,月薪約3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李正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侵權行為為得請求李正春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共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金錢部分,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3月23日起(見士院卷第92頁、第94頁;李正春於110年3月陳報住居所僅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應以送達該址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⒊原告得否請求李正春公開刊登道歉啟事?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參照)。又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即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
②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東京都
物業管理機構客服信箱,僅有收受閱覽該客服信箱郵件之人始知悉其事,原告就此請求李正春在臉書網站公開刊登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附表編號
3所示之言論固係在臉書網站公開發表,惟該言論早已刪除,原告請求李正春在臉書網站公開刊登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反可能使本來不知悉或已然淡忘之人知悉或思及此事,對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無助益,核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正春應於其臉書帳號「AndrewLee」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公開刊登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不能准許。
㈡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言論部分:
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言論是否為黎家瑄所為?①按私人之臉書帳號由該私人自管自用,乃社會事實之常態,
被他人所使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此,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查臉書帳號「黎家瑄」為黎家瑄之臉書帳號,而黎家瑄臉書帳號「黎家瑄」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方式,發表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言論,業如前述,衡以私人之臉書帳號由自己使用管理為社會之常態事實,則原告對於以黎家瑄臉書帳號「黎家瑄」所發表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言論為黎家瑄所為之常態事實,無庸負舉證之責,而應由主張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言論為黎家瑄以外之他人所為之變態事實之黎家瑄負舉證責任。
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一原則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蓋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審判法院得斟酌之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是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
③李正春於本件及另案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自
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言論係其持黎家瑄之手機以黎家瑄臉書帳號「黎家瑄」發表等節(見本院卷第16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66號卷第12頁、第115頁),與黎家瑄抗辯事實一致,酌以被告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並因共同生活一處,財物常無嚴格區分,李正春因此取得黎家瑄之手機而以黎家瑄臉書帳號「黎家瑄」發表貼文或留言,尚非不可想像之事,復觀之附表編號4、6所示之臉書貼文或留言提及「別人對你們已經非常好了車給你們開,自己想辦法再買台代步車開,結果二位一點感恩的心都沒有,竟然當成是自己的」、「李正偉那台wish車,共產黨也不敢這樣佔為己有」(見士院卷第52頁、第54頁、第58頁),與李正春書狀自述「李正偉他們夫妻開著我留下來的wish七人座休旅車…我再去買一台中古代步車來開」(見本院卷第
119頁)之用語情節相仿,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臉書貼文提及「張雅清小姐,自從上次送妳那支Celine的眼鏡後…」,而贈送Celine眼鏡予原告之人乃李正春,此據原告、李正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堪認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言論係李正春所為,才會以第一人稱敘事提及李正春買代步車、贈送Celine眼鏡予原告之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言論係黎家瑄所為,容非可採。⒉黎家瑄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言論既經認定係李正春所為,而非黎家瑄所為,原告復未舉證黎家瑄有何共同不法侵害或造意或幫助之主觀故意過失及客觀行為,自難認黎家瑄成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⒊原告請求黎家瑄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黎家瑄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黎家瑄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其臉書帳號「HelenHelen」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公開刊登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殊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正春給付2萬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李正春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附件一│├──────────────────────────┤│本人李正春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至29日對張雅清女士的言││行污辱及到張雅清女士前夫所任職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公司││散布對張雅清女士之不實的指控,已嚴重侵害張雅清女士名││譽,造成張雅清女士精神困擾,本人對此深感抱歉,特此表││示深感歉意,並請求張雅清女士之原諒,承諾日後不再發表││涉嫌妨害張雅清女士名譽之言論。││││道歉人:李正春│└──────────────────────────┘┌──────────────────────────┐│附件二│├──────────────────────────┤│本人黎家瑄於民國109年2月28日、29日對張雅清女士的言││行污辱及不實的指控,甚至到張雅清女士家人臉書張貼不實││言論,已嚴重侵害張雅清女士名譽,造成張雅清女士精神困││擾,本人對此深感抱歉,特此表示深感歉意,並請求張雅清││女士之原諒,承諾日後不再發表涉嫌妨害張雅清女士名譽之││言論。││││道歉人:黎家瑄│└──────────────────────────┘┌─────────────────────────────────────────┐│附表│├─┬─────┬───────┬───────────────┬────┬────┤│編│發表時間│發表方式│言論內容│卷頁出處│原告請求││號│││││金額│├─┼─────┼───────┼───────────────┼────┼────┤│1│109/2/26│以李正春電子郵│【主旨】求求你們幫幫我!影片中│士院卷第│4萬元│││13:51│件信箱「andrew│的人是否為貴公司的員工?│27頁│││││1105al@gmail│││││││.com」寄送右列│【內容】影片中該名女子控制另名││││││內容及夾帶影片│男子,用卑劣的手段不正當的方法││││││、照片之電子郵│,透過縝密的計畫、設局、致使他││││││件至東京都物業│人產生判斷錯誤,再以搬弄是非的││││││管理機構電子郵│方式挑撥離間讓原本完整和諧的家││││││件信箱「servic│族,成員彼此間互相傷害產生無法││││││e@tokyonet.│修復的傷痕,至整個家族分裂後製││││││com.tw」│造機會再破壞每個家庭狠心拆散他│││││││們,透過以上種種方式剷除異己!│││││││達到強奪他人財產的目的!而遭受│││││││陷害的被害人登門要求該頭包粉紅│││││││毛巾女子說明交代其骯髒手段,但│││││││該名女子除不正面回應外還裝瘋賣│││││││傻!最後眼看演不下去了,惱羞成│││││││怒手持傷人武器夥同另名男子聯手│││││││攻擊手無寸鐵的被害人。不知道是│││││││什麼深仇大恨讓她們如此這般的殺│││││││紅了眼!誇張的是,打完人居然報│││││││警說登門的人是來鬧場找麻煩的!│││││││要警察先生來抓我們走!天啊…這│││││││世界還有沒有真理阿?此人如此惡│││││││毒││││├─────┼───────┼───────────────┼────┤│││109/2/26│以李正春電子郵│【主旨】請問此男女是否服務於貴│士院卷第││││16:57│件信箱「andrew│單位?│26頁、第│││││1105al@gmail.││27頁│││││com」寄送右列│【內容】圖包紅色毛巾的女子原本││││││內容之電子郵件│是台中人名字叫什麼:張X清││││││至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電子郵件│││││││信箱「service│││││││@tokyonet.com│││││││.tw」│││││├─────┼───────┼───────────────┼────┤│││109/2/26│以李正春電子郵│【主旨】FW:畫面中的人物是否正│士院卷第││││17:34│件信箱「andrew│於貴公司服務呢?│30頁、第│││││1105al@gmail.││31頁│││││com」寄送右列│【內容】男:李正偉、女:張雅清││││││內容之電子郵件│││││││至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電子郵件│││││││信箱「service│││││││@tokyonet.com│││││││.tw」││││├─┼─────┼───────┼───────────────┼────┼────┤│2│109/2/28│以李正春電子郵│【主旨】凡請貴公司出面說明澄清│士院卷第│3萬元│││2:53│件信箱「andrew││32頁│││││1105al@gmail.│【內容】貴公司員工李正偉、張雅││││││com」寄送右列│清在外拿著東京都的招牌,行些六││││││內容之電子郵件│親不認傷天害理之事實…此二人所││││││至東京都物業管│做之事等同殺六親天理不容││││││理機構電子郵件│││││││信箱「service│││││││@tokyonet.co│││││││m.tw」││││├─┼─────┼───────┼───────────────┼────┼────┤│3│109/2/29│以李正春臉書帳│…只為了讓更多人知道兄弟之間六│士院卷第│3萬元││││號「AndrewLee│親不認的事可以做到有多絕!還有│34頁至第│││││」在「AndrewLe│一個75年次女生如何屌到讓一個家│38頁│││││e」臉書公開張│族破裂!…李正偉…跟張雅清…我││││││貼貼文│考慮對他們提出侵佔的告訴…我只│││││││陳述事實剛好張雅清過去也任職於│││││││貴公司,今日一位現職員工聯手前│││││││員工在外所做的一切不公不義之事│││││││!而不是造謠抹黑,無中生有,所│││││││以我很期待至任何一個單位包括法│││││││庭或是任何團體甚至任何人說明所│││││││有一切是是非非│││├─┼─────┼───────┼───────────────┼────┼────┤│4│109/2/28│以黎家瑄臉書帳│這麼軟還敢做那些殺六親的骯髒事│士院卷第│3萬元││││號「黎家瑄」在│…讓認識二位的全部知道!張雅清│52頁│││││「黎家瑄」臉書│妳以為我抓不到你喔…你們這倆位││││││公開張貼貼文│渣,男:李正偉;女:張雅清「什│││││││麼鍋就是什麼蓋」全世界沒人像你│││││││們倆夫妻有夠不要臉│││├─┼─────┼───────┼───────────────┼────┼────┤│5│109/2/29│以黎家瑄臉書帳│自稱大學畢業的張雅清小姐,…,│士院卷第│4萬元││││號「黎家瑄」在│講難聽一點就算躺著兩腳打開來賺│50頁│││││「黎家瑄」臉書│,也可以啊!又不偷不搶的!而且││││││公開張貼貼文│我還會拍拍手!但是如果連躺著賺│││││││也懶,偏要用妳那厚臉皮耍賴的話│││││││,哪我只好給妳吐口水再送妳一句│││││││不要臉!│││├─┼─────┼───────┼───────────────┼────┼────┤│6││以黎家瑄臉書帳│想知道大小姐張雅清無路用女婿李│士院卷第│3萬元││││號「黎家瑄」在│正偉在外面做了什麼丟人現眼的事│56頁│││││原告之母「 吳美 │嗎?…做一些偷雞摸狗的事…你們││││││珠」臉書公開張│兩個都一樣,裡外不會分,連自己││││││貼留言│家人都敢設計傷害六親不認,接下│││││││來是不是連台中娘家也慘遭毒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