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鴻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鴻典為南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南亨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南亨公司之大貨車收集並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蕭鴻典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南亨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收集貨物途中,沿臺中市○○區○里○街○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裡社街1段與龍目井巷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079-HC號營業用大貨車跨越水裡社街1段之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蕭麗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水裡社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蕭麗娟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左側手腕、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踝關節挫傷、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鴻典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蕭麗娟告訴被告蕭鴻典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鴻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