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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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陸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目前尚未與被害人 劉珮珊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2號

  被   告 莊勇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勇政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劉珮珊將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凹槽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63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劉珮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勇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珮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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