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臀部罪。其先後
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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