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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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32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證明確,判處被告丙○○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失眠、頭昏目眩、健忘等症狀,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有憂鬱症,正接受新抗憂鬱藥物「REMERON」(即樂活憂)的治療,服用該藥物初期會出現頭暈、焦煩、噁心、精神無法集中等現象,於結帳時不清楚所購買之刮鬍刀片是否已結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民國97年10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B1「甲○○○○○」,於賣場貨物架上拿取「舒適牌悍將鈦塗層」刮鬍刀片1盒後,僅將所購買之白米3包、魚油膠囊1罐及煙品等物結帳,並未將上開購買之刮鬍刀片予以結帳,即逕行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景平店員工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職業及擔任的工作?)大潤發景平店,負責安全及肅竊的工作」、「(檢察官問:97年10月8日傍晚時候,你發現丙○○攜帶一盒刮鬍刀片,未結帳而離開,當時是你從頭看到尾?)是的,我當時在巡場時候,他剛好從我旁邊經過,我看到購物車上有三包米、一盒刮鬍刀片,刮鬍刀是放在旁邊,然後他往前走到促銷區,我看到他在翻東西,他走的時候我看一下,結果發現刮鬍刀片不見」、「(檢察官問:當你發現刮鬍刀片不見時,他有無繼續購物?)有。我一直尾隨在他後面。他沒有買幾樣東西」、「(檢察官問:尾隨多久?)約半個小時以上」、「(檢察官問:當他從你面前推車過去,放刮鬍刀的區域,差距有多遠?)約十五公尺」、「(檢察官問:從你面前經過,又過了幾公尺他才開始整理購物車的東西?)約三、四公尺」、「(檢察官問:結帳時候,不需要把三包米都搬上去?)一般我們都會全部要搬上來,有時候為了客人方便,會請他搬一包上來,再將價錢乘以三倍」、「(檢察官問:當被告沒有結帳這筆刮鬍刀,你攔住他時,他的表情如何?)我有先表明身分,請他把收據給我看一下,我問他到底結帳完沒有,當我把刮鬍刀片翻出來給他看時,他說他沒有買。他說他忘記了」、「(審判長問:在哪裡翻出來刮鬍刀片?)當時被告的三包米是上下疊著的,被告是將第一包米拿到櫃檯結帳,刮鬍刀片是在第二包米及第三包米中間找到的」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有在放置刮鬍刀的櫃子上拿取一盒刮鬍刀片」、「我沒有結帳,是因為當時沒有看到刮鬍刀片在我車上」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實在,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丙○○之情形,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押物品照片1幀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按,足見上情非虛。
(二)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國軍臺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有關被告所罹病症暨所服用之藥物反應,該中心回覆以:「病患丙○○自97年7月
18日起於三軍總醫院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規則就診,其主要之症狀係過度焦慮、憂鬱情緒、失眠、注意力不集中、專注能力減退、記憶變差及社會功能退化等症狀,而其主要之精神科藥物則為新一代之抗憂鬱劑,解焦慮藥物及引導睡眠之藥物,以一般患者而言,所服用之藥物劑量屬於較偏輕劑量,依臨床經驗來說,應可有助改善其憂鬱、焦慮、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睡眠品質亦可改善,另據病患丙○○描述,其除服用上述藥品外,尚於一般藥粧站或網路購買情緒助益健康食品(依仿單提示其可能有助於安定緊張情緒,加強抗憂鬱效果,及加深睡眠品質等作用,而病患丙○○所自行購買之健康食品,依其所述,可能包含GABA,SAM-e,SHPT等),依以上之綜合判斷,其所服用之院方處方藥物及輔助情緒改善之健康食品,經驗上來說,凡按處方指示服用,應不致造成嚴重之副作用症狀」,此有三軍總醫院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4月1日院三北診字第980000005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36頁),因之,被告若因焦慮、憂鬱情緒、失眠、專注能力減退、記憶變差等病徵而服用三軍總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所產生之結果係上開病徵得以獲得改善,此與被告辯稱:服用憂鬱症之藥物後,造成其精神狀況不佳云云迥異。況且,被告所購買之三包米是上下疊置,其將第一包米搬至櫃檯結帳,而刮鬍刀片係放置在購物車上之第二包米及第三包米中間乙節,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前,被告先預將刮鬍刀片放置在第二包米及第三包米中間之舉止,顯非精神狀況不佳之人所能為,亦與常情相悖。是由被告預將刮鬍刀片放置在第二包米及第三包米中間,另於結帳時僅將第一包米搬至櫃檯結帳,再將第二、三包米留在購物車內等情觀之,被告顯有以上開情狀掩人耳目,不欲將刮鬍刀片予以結帳而攜帶出場之竊盜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憑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