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水果狸」水果攤內,徒手竊取店內草莓3盒、櫻桃2.4台斤(價值共計新臺幣525元)。得手後,於步行離開上開水果攤時,當場為店員 鄭瑞霖 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鄭瑞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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