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對訴外人 林爾修林邱來好 、林陳千金等3人有債權及持有確定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對抵押物即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84、185、186、187地號土地與同段第226、227、228建號建物強制執行,並請求將同段第554、555、556建號等2樓增建建物部分併付拍賣,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7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中;然債務人林爾修前自民國88年間起即思籌劃於前開土地上興建第2層房屋,因資金不足,乃陸續與伊洽談合建事宜,因雙方出資及分配事項遲未達成協議,直至90年底始談妥合建方案,並於91年5月10日簽署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林爾修出資2,300,000元,上開554、555建號之第2層增建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苗栗縣○○鎮○○路○○○號○○○鎮○○街○○號)所有權歸伊取得,詎上開建物甫興建完成,未及辦理保存登記,即遭上訴人聲請查封併付拍賣,雖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函請上訴人查報前開建物為何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詳查,即具狀陳報該建物均為林爾修與其家人共同居住,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不動產均拍定予第三人,致侵害伊之財產權,而上開554、555建號之增建建物部分拍得價金分別為308,000元及410,000元,合計為718,000元,上訴人應無受償之權利,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該部分拍賣價金自分配表中分離,由伊單獨領取等情,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原審減縮請求,求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坐落苗栗縣○○鎮○○段第554、555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718,000元應由伊領取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拍定所得價金其中2,000,000元加計損害賠償金後由伊領取,嗣於原審減縮如上)。
貳、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即伊之本件執行債務人林爾修早於92年4月3日即向伊提出陳情書乙紙,表明系爭二棟二樓建物均為其投入四百餘萬元所增建,即於92年12月22日為法院查封時,其在場亦表明該建物均為其自有及自用,經法院書記官記明於執行筆錄,並經林爾修在其上簽名確認無訛,參以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覆表示,系爭增建建物係於91年9月起課房屋稅,起課時納稅義務人為林爾修,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於92年12月9日始建築完成,另林爾修曾向本件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狀表明增建部分係由其向親友借貸所興建,足見並非與被上訴人合建無訛。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確有出資2,200,000元與林爾修合建本件系爭二樓建物,其資金有二筆匯款證明及林爾修出具之收據可證云云,惟所謂二筆各500,000元、170,000元之匯款,乃早在所主張合建之前之88年1月16日、88年5月3日,且匯入之款項,依銀行資料顯示,早經林爾修用完無存,而林爾修出具之收據上之金額,亦係依被上訴人存摺上之提款紀錄拼湊而成,均難認確為合建房屋之出資。而本件執行程序始於92年12月22日,迄94年8月始拍定點交,被上訴人在原審承認其早於93年3月底即知悉系爭建物遭查封之事,苟該建物確係其出資所建而為其所有,殊無不立即聲明異議之理,迄拍定後,始為主張,並提出合建契約為證,顯係臨訟製作為不實之主張,自屬不足採納。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出資合建系爭建物,惟該系爭建物於查封時並無獨立出入口,並非獨立之建物,而係添附於本件原抵押建物之上,為該抵押物之附屬建物,成為林爾修所有,參酌民法物權篇第862條新增第三項規定,自亦為本件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伊自得併予取償,被上訴人主張應由其領取,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足採,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等書面證據資料,及證人林爾修之證述內容,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為系爭554、555建號第2層未辦保存登記增建建物之處分權人,應屬真實。上開554、555建號房屋既係由其原始出資興建後獲得分配之建物,非屬債務人林爾修所有,上訴人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而前揭建物業已拍定予第三人所有,但目前僅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就拍定價金作成分配表,仍未將上開價金交付債權人,對於前開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則不能依異議之訴之判決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交付價金;從而其訴請求將系爭554、555建號建物拍定所得價金合計718,000元自分配表中分離,由其單獨領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對訴外人林爾修等人持有債權及確定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對抵押物即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84、185、186、187地號土地與同段第226、227、228建號建物強制執行,並請求將同段第554、555、556建號等2樓增建建物部分併付拍賣,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92年度執字第7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後業經拍定,其中554、555建號之第2層增建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苗栗縣○○鎮○○路○○○號○○○鎮○○街○○號)拍定價金分別為308,000元及410,000元,合計為718,000元,前開價金尚未分配予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標的物因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主張有此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其該權利之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按,自己出資興建之建築物,自建築完成時起,取得其所有權,共同出資興建者,按分配約定,各為所分得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固據建築法第70條所明定,並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在案可參。惟當事人所訂所謂委建或合建房屋契約,其性質為何,訂約人是否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即取得其所有權,當視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真意及目的等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736號、72年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要旨參照),並非所有所謂出資合建而訂有合建契約者於建物建築完成時,即當然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此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之法則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爾修自88年間起即籌劃於前開土地上興建第2層房屋,因資金不足,乃陸續與其洽談合建事宜,因雙方出資及分配事項遲未達成協議,直至90年底始談妥合建方案,其與林爾修於91年5月10日訂有合建契約書,共同出資搭蓋2樓增建建物,由其出資2,200,000元,林爾修出資2,300,000元,雙方約定建築完成後,上開554、555建號之第2層增建建物所有權歸其取得等情,固據提出合建契約書1份、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2紙、林爾修所開立支票1紙、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款紀錄、房屋合建工程款收據11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爾修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附和其說,而為相同之證述,且證稱: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6日、同年5月3日先後匯予伊之500,000元及170,000元,伊自銀行領出後,均暗藏於家中櫃底,迄開始建築系爭房屋時,始加以動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惟查:㈠訴外人林爾修乃自89年2月16日起,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84、185、186、187地號土地及其上226、
227、228建號之建物設定抵押予上訴人,而自89年起迄90年12月止共向上訴人借款一千餘萬元支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借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足見訴外人林爾修自89年起即需大量之現金運用,而其於95年3月22日抗議上訴人誤計利息之強制執行分配異議狀,內亦明載其自90年間即向親友借貸增建二層樓房部分,均可見其亟需現金運用,衡情殊不可能將運用之現金暗藏於家中櫃底長達二、三年不加運用之理。且於現代社會,將現金放於銀行,既可靈活運用,又符合安全原則,且可生息增利,依社會經驗法則,殊無反而將他人匯入銀行帳戶之鉅額現金悉數領回放置家中,而處於既無利息可圖,又冒被偷、被搶及火災燒燬危險狀態之理。況經本院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函詢之結果,證實被上訴人所匯入林爾修帳戶內之上開67萬元,早於同時期短短3個月內即經林爾修以每次五千至二萬元之數目跨行提領19次用罄,此有該行96年4月30日(96)政查字第12696號函及所檢送之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8頁),是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爾修所謂上開88年67萬元之匯款乃一直暗藏林爾修家中迄91年建屋時始予動用云云,乃悖於常情與事實,並不可信。況被上訴人與林爾修所簽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四條已記明「甲方(即林爾修)於88年1月16日及88年5月3日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調借之67萬元,應予合併計入工程總造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該88年間之67萬元匯款確為被上訴人貸與林爾修之借款,而非系爭房屋之合建資金。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又自91年9月30日起,迄92年12月9日止共12次提出房屋合建之資金合計為150萬元予林爾修,而經林爾修出具收據12紙及於92年12月9日簽發乙紙93年12月31日之支票予伊為憑云云,並提出存摺及收據1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3-66頁)。惟查,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所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乃早於91年9月間起課房屋稅,此有該分處95年10月24日苗稅竹房字第0956018682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2頁),足見該增建部分早於91年9月間以前即已建築完成,始有起課房屋稅之原因(情形),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由林爾修開具之12紙收據,除二紙各11萬元、4萬元,合計15萬元係在91年9月以前外,餘皆在91年11月至92年12月9日之間,且乃依被上訴人之28次零星提款紀錄(包括只提20,007元、10,007元含手續費在內之小額金融卡提款在內)拼湊而成,其時間已有不符,參以被上訴人起訴之時,所列合建出資證物,要只上述二次合計67萬元之匯款單據及金額為220萬元之支票影本而已,俟經原審於95年7月13日為言詞辯論及訊問證人林爾修,為上訴人所質疑後,被上訴人始於95年8月3日具狀補提上開拼湊之收據證明到院,且該各次零星之提款紀錄,只能證明其有自銀行提款之情形,不能證明確有交付予林爾修作為合建房屋之事實,是綜上各情以觀,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建築期間,確有交付220萬元(或225萬元)予林爾修為建築資金之事實。㈡又本件上訴人乃早於92年12月22日即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建物,於94年8月間拍定,於執行之前,林爾修於92年4月3日即對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乙紙,聲稱其確有償還貸款之誠意,否則何須在原抵押房屋投入400多萬元增建二樓以提高其價值之旨(即表明該二樓為其出資400多萬元所增建),又於執行中,向法院陳稱系爭房屋確為其所有自用,而經記明於查封筆錄中(見原審卷第13-14頁),嗣於95年3月22日提出強制執行分配異議狀乙紙,復聲稱該二樓增建部分係其向親友借貸所建(見原審卷第106頁),均未提及系爭二樓為被上訴人合資合建而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被上訴人亦不諱言其於93年3月底即知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之事實,卻皆不聞不問,宛若非與之有關之權利人,而未聲明異議,為任何權利之主張,迨房屋經拍定執行分配中,已隔一年又半,始於95年5月聲明其應就拍賣價金受分配,始突然提出上開合建契約書為證,而該合建契約為一般製作之物,未經任何公證或見證,乃不能排除為臨訟製作之物。縱認被上訴人確與林爾修有金錢來往而製有上開合建契約書,惟揆之該合約書文義,第四條已載明67萬元為88年間調借之借款,第一條及第二條更記明林爾修不辦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俟一樓部分出租供經營便利超商收取租金後,按月返還固定金額予被上訴人,並按銀行利率計息予被上訴人(以上情節,乃與林爾修上開95年3月22日分配異議狀所謂增建部分為其90年間向親友借貸增建,擬供自住而將一樓出租之旨相符,分見一審卷第16頁、第105-108頁),是探求該合建契約訂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林爾修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具體情形,其本旨乃重於借貸關係之金額及利息之計算及返還,而不著重由被上訴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故契約書記載不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係按月攤還並計息,且開具上開225萬元之支票為還款之擔保,且逕以林爾修之名申辦起課房屋稅,而無庸被上訴人負擔稅金(見上開苗栗稅捐處竹南分處回函所示),參以證人林爾修在原審作證時,乃不諱言上揭支票到期,其曾拜託被上訴人不要提示兌領該支票之事實(見原審卷100頁),顯見林爾修早於93年12月31日支票到期即有還款之義務,此乃真正之合建係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無還款義務之情形有關。是綜合上情可知,縱認被上訴人與林爾修有金錢往來及簽訂上開合建契約之事實,其實質關係亦為借貸關係,而非合建房屋以取得所有權,依上揭建築法及相關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之法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並未取得其所有權,則其執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主張其權利,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所提出上開合建契約書所謂付款紀錄等書面及證人林爾修之證詞,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分配拍賣所得價金,為無理由。原審不察,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所提及林爾修等顯有瑕疵可指書面資料及證詞,未能詳細推敲勾稽,而誤信其為可採,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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