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五五四、五五五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應由原告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將本院92年度執字第72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拍定所得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加計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由原告單獨領取;繼於本院審理中將原來之聲明減縮為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苗栗縣○○鎮○○段第554、555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718,000元由原告領取,損害賠償金部分則不予加計,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對訴外人甲○○、林邱來好、林陳千金等
3人持有債權及確定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對抵押物即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84、185、186、187地號土地與同段第226、227、228建號建物強制執行,並請求將同段第
554、555、556建號等2樓增建建物部分併付拍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7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中;然債務人甲○○前自民國88年間起即思籌劃於前開土地上興建第2層房屋,因資金不足,乃陸續與原告洽談合建事宜,因雙方出資及分配事項遲未達成協議,直至90年底始談妥合建方案,並於91年5月10日簽署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2,200,000元,甲○○出資2,300,000元,上開554、555建號之第2層增建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苗栗縣○○鎮○○路○○○號○○○鎮○○街○○號)所有權歸原告取得,詎上開建物甫興建完成,未及辦理保存登記,即遭被告聲請查封併付拍賣,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函請被告查報前開建物為何人所有,被告未經詳查,即具狀陳報該建物均為甲○○與其家人共同居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不動產均拍定予第三人,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上開554、555建號之增建建物部分拍得價金分別為308,000元及410,000元,合計為718,000元,被告應無受償之權利,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該部分拍賣價金自分配表中分離,由原告單獨領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甲○○曾於92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明系爭2樓建物為其投入4百餘萬元所增建,足見原告並未出資與甲○○合建;又原告所提與甲○○間之合建契約書係於91年5月10日簽訂,卻於88年1月16日、同年5月3日先後匯款800,000元、170,000元予甲○○作為合建款,兩者時間相去3年之久,顯然不合常理。㈡原告既主張系爭2樓建物為其僱工興建,其支付工程款之對象應為承攬人,然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均係由甲○○所出具,有違經驗法則;又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收據,第1張立據日為91年8月31日,最後1張立據日為92年12月9日,其建築時間長達15個月,亦與常情有違;原告所提存摺支出明細及工程款收據,均係以多筆提款金額合計為1筆加以簽收,無法證明支付對象,縱係支付予甲○○,亦係該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其等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請求甲○○返還借款。㈢依上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甲○○應於建物興建完成時開立支票予原告擔保,甲○○並因此開立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之支票予原告,然甲○○在被告處所開設之支票帳戶業於93年1月16日終止契約結清銷戶,原告收受上開支票,卻未查證甲○○之支票信用及是否已銷戶等事宜,顯然有背常情。㈣依甲○○所簽立予被告之切結書,其提供抵押之土地,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擅自搭建房屋,然其並未依約取得被告之同意,且其增建部分並未取得建築執照,無法登記產權,又無獨立走道及出入口可供通行,應屬原供抵押建物之附屬建物。㈤甲○○於法院執行處人員92年12月22日查封時在場,表示建物為其自用,且在查封筆錄上簽名,並經法院刊登於拍賣公告,倘確有與原告合建之事實,其何以未立即向法院提出異議?其於拍賣程序中均有收受通知,並未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第三人所有,而系爭建物於92年12月22日遭查封,迄94年8月始拍定點交,原告在長達1年多之拍賣期間內不聞不問,卻於分配表作成後始提起異議之訴,顯係阻擾分配之進行;又甲○○自91年5月1日起即無力償還向被告之借款,豈有能力再行出資2,300,000元與原告合蓋系爭建物?㈥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覆表示,系爭增建建物係於91年9月起課房屋稅,起課時納稅義務人為甲○○,並非原告所稱於92年12月9日始建築完成,另甲○○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狀表明增建部分係由其向親友借貸所興建,足見並非與原告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對訴外人甲○○等人持有債權及確定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對抵押物即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8
4、185、186、187地號土地與同段第226、227、22
8建號建物強制執行,並請求將同段第554、555、556建號等2樓增建建物部分併付拍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7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後業經拍定,其中554、555建號之第2層增建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苗栗縣○○鎮○○路○○○號○○○鎮○○街○○號)拍定價金分別為308,000元及410,000元,合計為718,000元,前開價金尚未分配予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甲○○自88年間起即籌劃於前開土地上興建第
2層房屋,因資金不足,乃陸續與原告洽談合建事宜,因雙方出資及分配事項遲未達成協議,直至90年底始談妥合建方案,其與甲○○於91年5月10日訂有合建契約書,共同出資搭蓋2樓增建建物,由原告出資2,200,000元,甲○○出資2,300,000元,雙方約定建築完成後,上開554、555建號之第2層增建建物所有權歸原告取得,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合建契約書1份、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2紙、甲○○所開立支票1紙、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款紀錄、房屋合建工程款收據11紙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甲○○曾於92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明系爭2樓建物為其投入4百餘萬元所增建,足見原告並未出資與甲○○合建;原告所提與甲○○間之合建契約書係於91年5月10日簽訂,卻於88年1月16日、同年5月3日先後匯款800,000元、170,000元予甲○○作為合建款,匯款與簽訂合建契約書兩者時間相去3年之久,不合常理;原告既主張系爭2樓建物為其僱工興建,其支付工程款之對象應為承攬人,然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均係由甲○○所出具,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告所提上開收據,第1張立據日為91年8月31日,最後1張立據日為92年12月9日,其建築時間長達15個月,亦與常情有違;原告所提存摺支出明細及工程款收據,均係以多筆提款金額合計為1筆加以簽收,無法證明支付對象,縱係支付予甲○○,亦係該
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其等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請求甲○○返還借款云云,然查:
1.依訴外人甲○○向被告所提陳情書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主旨係表明無力支付借款利息,而請求被告調降借款利率,及請求將部分抵押土地徵收款暫時作為繳息之用,並陳明其有誠意償還貸款以維持信用,否則何須在原有抵押房屋上再投入4百餘萬元增建2樓建物等語,核其所載文字內容,主要在於向債權人即被告表明其確有還款意願,並請求被告予以寬貸,尋求轉圜空間,並未具體陳明其就增建房屋所投入4百餘萬元之款項來源為何,更未明確聲稱上開款項均為其個人出資,自不能憑此而率認系爭增建2樓建物均為甲○○個人單獨出資興建;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上開陳情書中所述4百餘萬元實係與原告共同出資(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執此加以置辯,顯係對前開陳情書內容之擴張解釋,尚非可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陳稱:其與甲○○自88年間起即開始洽談合建事宜,因甲○○方面之資金困窘,原告即先以匯款方式支付部分款項予甲○○,雙方至91年間談妥後,始簽訂合建契約;因為承攬包工都是甲○○所找的,其沒有與承攬人接觸過,故原告應付之工程款均交由甲○○簽收;另因甲○○於開始興建時並未籌足所需款項,而向其他親友借款蓋屋,邊借邊蓋,且因增建房屋係欲作為自住使用,施工較為紮實,所以才蓋了15個月始興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7、98頁);而證人甲○○亦證稱:原告於88、89年間即建議其將原有1樓房屋出租,並表示願意出一半的錢幫其蓋
2樓的房子,可將1樓之租金用以支付貸款,結果剛蓋好就被銀行查封,其當時曾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兩度口頭表示建屋資金有部分來自他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承諾銀行會依法辦理;原告實際出資225萬餘元,剛開始用銀行匯款,印象中匯了兩次,是在房子還沒蓋之前就匯給伊當訂金,
88年就匯款,但因為只有伊1個人忙不過來,到了91年才簽約;伊出資部分約為230萬元,其中自己出資1、20萬元,向母親借貸12萬元,伊子女籌措約100萬元,另向被告增貸分為兩筆,約為50或80萬元,當初四處借款,一邊籌錢一邊建屋,並非一開始即籌足款項,還要配合施工人員的時間,且蓋了1百多坪,不可能在幾個月內就蓋好;施工人員是伊所找的,因為伊自己是做水電的,自己找人成本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99、100頁),核與原告所述經過情節及前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均屬相符,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而原告所提出上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款紀錄,亦與證人甲○○所簽收之房屋合建工程款收據金額相互吻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述之合建契約係其與甲○○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其等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甲○○上開陳情書及95年
3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分配異議狀影本、本院查封筆錄影本等件,作為舉證方法(見本院卷第102至第108頁),然查前開陳情書之內容並不能證明系爭增建房屋係由甲○○1人單獨出資興建,業如前述;而甲○○業於上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分配異議狀中陳明其向親友借貸增建第二層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其於該份書狀中所述文字內容,更不能遽予推斷建屋資金全屬其個人借貸,並進而排除其確有與原告訂約合建之可能性;又本院查封筆錄上雖載明:「據債務人稱........所有增建及未辦保存建物皆為債務人所有及自用」等語,然證人甲○○業已證稱其當時曾向法院執行人員表示2樓增建有部分是他人出資興建,但筆錄上漏未記載(見本院卷第28頁),姑不論其就此所述是否為真,縱使甲○○於查封當時並未立即詳為表明2樓增建房屋部分之真正權利歸屬,然此節至多僅係甲○○於查封當時向法院人員所為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書面證據資料可供佐證,自不能憑此即率然斷定其確為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遽行否定第三人業已取得之權利;是徒依被告所提前揭書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甲○○間就合建契約之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提出上開合建契約書及交付款項紀錄等相關書面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與甲○○約定合建完成後取得系爭554、555建號之2樓增建建物所有權之事實,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其彼此間所為陳述亦無明顯之扞格,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甲○○之間就上開合建契約及款項之交付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其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依上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甲○○應於建物興建完成時開立支票予原告擔保,甲○○並因此開立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之支票予原告,然甲○○在被告處所開設之支票帳戶業於93年1月16日終止契約結清銷戶,原告於收受上開支票時未查證甲○○之支票信用及是否已銷戶等事宜,顯然有背常情云云,然查原告就此陳稱:甲○○依照合建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92年12月間即已簽發前開支票予原告收執,只是將到期日(應為發票日)載為93年12月31日,甲○○於簽發支票當時尚未銷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證人甲○○亦證稱:伊開立該紙支票是給原告擔保之用,應該是92年底開的,印象中是開1年期的票,開出去後1個月左右,就遭被告停用其支票帳戶,事後伊有告知原告,並拜託原告不要兌領該紙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原告所述均屬相符,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況且原告是否曾於收受上開支票當時查證甲○○之票據信用乙節,亦與其有無與甲○○合建房屋之事兩不相涉,被告以此加以抗辯,洵非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增建2樓建物並無獨立走道及出入口可供通行,應屬原供抵押建物之附屬建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惟按「某甲以其所有建地及地上平屋與某乙設定抵押權,嗣某乙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將某甲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增建未登記之二樓房屋及附屬平房二間,併予查封拍賣,由某丙承買拍定,某甲以其增建部分之房屋不在抵押範圍,訴請確認增建部分之拍定關係不存在。上述情形,增建部分,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但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情形時,依該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3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2樓建物乃在甲○○將原有1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後,始行增建,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增建部分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被告是否得併行對之實行抵押權,已有疵議;況且依原告所提建物現場照片觀之,系爭2樓增建建物確有獨立之門戶通往1樓可供出入(見原告95年11月17日補呈證據書狀所附照片),非如被告所稱為無獨立出入口之附屬建物,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於92年12月22日遭查封,迄94年8月始拍定點交,原告在長達1年多之拍賣期間內不聞不問,卻於分配表作成後始提起異議之訴,顯係阻擾分配之進行;又甲○○自91年5月1日起即無力償還向被告之借款,豈有能力再行出資2,300,000元與原告合蓋系爭建物云云;然查原告陳稱:其至93年3月底始知上開房屋遭到查封,因2樓增建部分並未設定抵押權,其以為不會拍賣到
2樓,後來才知道要併付拍賣,本來想沒福氣住就算了,但是其認為2樓拍賣部分所得價金要讓其領取,但是甲○○都未交付給原告,原告以為遭甲○○侵吞,一直向甲○○索討,後來甲○○拿公文給原告看,才知道甲○○沒拿到錢,經原告電詢被告未獲置理,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證人甲○○到庭就此部分所為證述亦與原告上開所陳幾乎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堪信原告所述應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甲○○自91年5月1日起即無力償還向被告之借款,應無力再行出資與原告合建房屋云云,並提出放款損失案件轉銷呆帳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節適足以推知甲○○並無足夠之資力單獨興建系爭2樓增建建物,而須與原告本於前開合建契約共同出資始能建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被告末雖辯稱: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覆表示,系爭增建建物係於91年9月起課房屋稅,起課時納稅義務人為甲○○,並非原告所稱於92年12月9日始建築完成云云,然查房屋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僅係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行政上措施,並非認定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定依據,自不能據以推斷系爭增建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甲○○,又原告所稱之建築完成日期及房屋稅起課日期是否相同,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被告以此置辯,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足採,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面證據資料,及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認原告主張其依上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為系爭554、555建號第2層未辦保存登記增建建物之處分權人,應屬真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554、555建號房屋既係由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後獲得分配之建物,非屬債務人甲○○所有,被告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而前揭建物業已拍定予第三人所有,但目前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拍定價金作成分配表,仍未將上開價金交付債權人,對於前開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則不能依異議之訴之判決予以撤銷,原告僅得請求交付價金;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554、555建號建物拍定所得價金合計718,000元自分配表中分離,由原告單獨領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燕蓉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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