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二號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第核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第一次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三四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則其聲請再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之旨即有未合,該次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因而諭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聲請人所指駐衛警可比照公務人員退休金補償方法發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一二號解釋得提起行政救濟云云,與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無關,自難資為原裁定之再審事由,依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要件無一相符,依首開說明,自不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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