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鄺龍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73、27119、27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鄺龍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 池玉琦 、被害人 歐萬章 及渠等家屬為騷擾行為。
事實
一、鄺龍城與歐萬章(業據同案被告亦同為告訴人鄺龍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鄰居關係,渠等於民國99年
8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20巷70號1樓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互相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或丟擲安全帽、花盆之方式,毆打對方,致歐萬章受有頭頂血腫、右眉裂傷、右眼出血、右膝擦傷、右胸瘀傷、左上背擦傷、右上背擦傷、右腰瘀血等傷害,鄺龍城則受有右胸紅腫、右前臂紅腫、右膝表淺性擦傷、右手腕紅腫、右膝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歐萬章之妻池玉琦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鄺龍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鄺龍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玉琦於警詢以及本院之指訴(見99年度偵字第2627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㈡第62頁)、證人 溫金榮 、 顏永泉 、 李建中 、邱怡婷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至第14
6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歐萬章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9年8月23日診字第999354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6273號卷第12頁)、鄺龍城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9年8月2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鄺龍城之西園醫院(診所)99年8月23日字第02397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13頁、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編號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9976號偵卷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鄺龍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復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而為上開犯行,所為自非可取,然念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鄺龍城與告訴人池玉琦、被害人歐萬章已於100年10月1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㈡第69頁)存卷為憑,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鄺龍城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又與被害人歐萬章及告訴人池玉琦達成調解,業經敘明如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保護告訴人池玉琦、被害人歐萬章及渠等家屬之安全,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再騷擾告訴人池玉琦、被害人歐萬章及渠等家屬,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